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太 和
被 告 林正夏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
㈠訴訟標的為據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請求明細如卷一177頁所載,這是我所合計出來的。
⒈卷一177頁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92,000元之證據為從
卷一74至92頁,這全部都是我的筆跡,被告向我拿錢我就回
來登記。
⒉卷一177頁第二筆款項107,892元之證據為從卷二22至28頁,
這幾張文件都是我所寫,被告來跟我調貨的時候我就寫下來
,這些都是我的筆跡;還有卷二55頁估價單,這些估價單是
被告向我的員工叫貨時,我的員工讓他簽的。
⒊卷一177頁第三筆款項72,412元之證據為從卷二29至34頁,
這些文件都是我所寫的,是我的筆跡。
⒋卷一177頁第四筆款項122,124元之證據為從卷二35至49頁,
這些資料全部都是我寫的,是我的筆跡。卷二46頁下方算起
第7行有被告的簽名和蓋指印,下方算起第9行右側,也有被
告的指印,下方左側還有被告所寫「94年12月26」。
⒌卷一177頁第五筆款項34,000元之證據為從卷二36、54、55
、57頁,36頁是我寫的,54頁是白布和黃布的照片,55、57
頁是我的工人寫的,有被告的簽名,這是被告向我租佈置黃
布、白布、鐵架、花架,沒有還我,民國96年間我們去拿的
時候,被告把白鐵花架丟到廁所旁邊,沒辦法使用了,應該
折價34,000元給我。
㈡ 黃軍 、 楊金福 、 游鎮瑋 也是我的員工,是跟被告一起做的人
, 潘俊翰 是當初合夥召募生死契約的時候,是我的合夥人,
都跟我在一起。
⒈對證人黃軍所述:黃軍拿給被告的簽單有在裡面。單子還有
很多,我一時沒有辦法,只有我和被告來辯解才有辦法。
⒉證人游鎮瑋當時是我那邊幫忙期間,那時被告就跟我在一起
,被告還未正式自己經營。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曾經跟我在一
起,曾經跟我調貨,這樣而已。至於帳目問題證人不懂。
⒊證人潘俊翰對於我和被告間的買賣比較不知道,因為他都在
外面工作比較多,我去跟被告要錢的時候,證人有在我旁邊
,有聽到我跟被告要錢。
㈢證人 黃裕景 是 尚德 木業公司的負責人,我跟尚德木業是90年
到93年間有生意來往,我向他調貨囤積在店內,被告是在93
年過後才向尚德企業社去拿棺木,也是我這邊引薦,因為被
告說他自己要經營,他去拿棺木是跟我無關的。當初在93年
之前,我有向尚德拿棺木的時候,被告也有向我拿棺木,在
93年期間,我還欠尚德五萬多元,而被告欠我錢,我去收被
告的帳,他說他沒有錢,我就叫他先入五萬元,我叫被告文
件上蓋指印及簽名,我這邊有單子(請法官參卷一285頁反
面),時間是94年12月26日。我當時向被告拿五萬元交付給
黃裕景,黃裕景也在場,被告在簽名的時候黃裕景也在場。
在93年以後我跟尚德就沒有來往了。之後尚德跟被告怎樣我
就不知道了。我和被告間的帳,我想跟被告對質。被告要開
始做是我們全部人幫他做的,因為他都沒有請牌,是在96年
才有請牌。
㈣ 魏早峰 是 億豐 木器廠的負責人,當初被告向億豐要棺木,億
豐不給他,就由我出面幫他調,棺木也放在我那裡,被告沒
有地方放,後來錢也是由我付的,被告當保證人,被告從90
年10月1日起到92年1月初向我調貨都沒有拿錢給我,只有在
94年拿五萬元給黃裕景這樣而已。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6,016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補充:我從90年
就和原告不相關,沒有跟他在一起做事了。我沒有在90年1
月至90年10月向原告借款192,000元。我沒有跟他調貨、借
款,都沒有此事。卷二55頁估價單不是我簽的,都不是我的
字。否認卷二29至34頁資料,我希望原告能拿出證據,有我
簽名的收據作證。卷二35至49頁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手印
,也不是我寫的。卷二46頁原告記載尚德公司,事情是我跟
尚德公司拿棺木,我已經把錢付給尚德公司了,這筆錢不是
原告付的。卷二36、54、55、57頁都不是事實,簽名都不是
我的字。我90年6月就離開原告了,到現在都不相干,從90
年8月開始我就跟其他三個老闆調貨。卷一285頁反面不是被
告的簽名及蓋指印。被告是自己跟黃裕景拿棺木的,跟原告
不相關,錢是被告自己拿給黃裕景的。這個五萬元是被告向
尚德買棺木的錢。估價單、付款簽收簿都跟我沒有關係。文
件上不是我的字,不是我簽名,我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
原告所提的證人,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及心證程度,需收得「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
然性的心證,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
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
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
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
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
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
決算量」(非「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
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
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
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
予否定之,即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
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
㈡原告以被告有:⒈自90年1月6日至9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
192,000元未還;⒉因自營殯葬事業,90年10月13至90年12
月25日向原告調用殯葬貨品,其貨款加計代支費用、借款,
扣除應付被告薪資、入金後,尚欠107,892元;⒊91年1月7
日至91年7月1日調用殯葬貨品,計尚欠172,124元,嗣被告
於94年12月26日清償5萬元,扣抵後仍積欠122,124元;⒋租
借式場佈置用之黃白簾布各2組、擺設花山之白鐵花架1組(
折付34,000元)未返還等事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買
賣貨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16元云
云,雖提出提貨明細表、照片、請款明細表、登錄明細表、
和福請求明細表、消費借貸債權計算金額彙總表、估價單、
和福向各廠商調貨物品出入帳記載明細表、送貨單、合約書
等(卷一6至28、68至171、178至187、206至301、卷二16至
100、155至166、176、206至209頁),及證人黃軍、潘俊翰
、黃裕景、游鎮瑋為證,惟查:
⒈原告就其所提書證,自承:這些文件都是我所寫的等語,被
告亦辯稱:文件上不是我的字,不是我簽名,我沒有看過,
我也不認識等語;而觀諸全部書證之內容,其上所記載者僅
係客戶名稱、日期、佣金、貨款、借支金額等事項,與原告
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之特別要件,諸如:被告向原告表示借貸並自原告處受
領金錢款項、或向原告買受殯葬貨品並就標的物與價金相互
同意、或被告自營殯葬事業之應付款項由原告代墊等事實均
無涉。由此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帳目記錄,難認可採為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法律關係之憑據。
⒉證人 黃軍證 稱:我和兩造都沒有關係,原告是我以前的老闆
,就像我的大哥一樣。我曾是原告做葬儀社的員工。(法官
問:你知道被告有欠原告錢嗎?)我是有聽他們言談之中,
說和我大哥 陳太和 有金錢上的往來,是好久以前在崇德那邊
,聽他們兩個在講,那時候陳太和開葬儀社,我聽到他們有
金錢往來,到底金錢往來多少錢,數目我不曉得。卷二55頁
估價單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知道估價單上是誰簽名。我有
看過(94年8月24日)送貨單,我是借給被告的,被告是跟
我承租,後來沒有還,沒有收租金,我不太清楚林正夏有沒
有簽收,那時候我在顧店,林正夏來跟我借三角架、布架等
佈置用品。送貨單不是我的字體,他跟我要東西而已。我沒
有寫收據或借據給他簽。被告何時離開原告那裡我也記不起
來。那時候林正夏自己做事業了,他來借用借白布簾、冰箱
等用具等語(卷二173頁反面至174頁反面)。
⒊證人潘俊翰證稱:我以前在原告那裡工作兩年,現在我沒有
在原告那裡做了。我在原告處工作時,大部分是做葬儀社的
工作,時間大概是民國九十幾年間,我不記得了。林正夏是
碰過面,沒有跟他講過話。那時候聽陳太和說,他說林正夏
向他借東西,還有其他的事情,我是聽原告這樣講。那時候
在崇德的時候,是我跟原告工作那兩年期間聽他說的,原告
說被告向他借工具,就是這些東西。卷二55頁估價單我沒有
看過,不知道上面誰寫的。有到被告家去過好幾趟,原告和
被告在對談,我就在外面。他們在對談的內容我沒有聽到,
我只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事後我有聽陳太和說是在跟林
正夏要錢。是我跟原告工作的那兩年期間,有時候我們會搭
車子服務老百姓,經過林正夏的住處,林正夏在的話原告就
會和被告對談,林正夏不在的話我們就離開。陳太和和我去
找被告,是專門要跟被告拿錢(卷二174頁反面至175頁)。
⒋證人黃裕景證稱:我是尚德木業公司的負責人。我認識原告
,約十幾年前我在開棺木店做批發,原告有來跟我買棺木,
因為這樣而認識。我認識被告,也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在開棺
木店而認識的,被告也來跟我買棺木。我在開棺木店的名稱
是尚德木製品企業社,我現在在做木做裝潢也是用同樣的名
稱。(法官問:被告有向尚德企業社拿棺木積欠款項,由原
告代付嗎?)那麼久了我忘了,十幾年了我那裡還記得。原
告收了被告五萬元有拿給我。(提示卷一285頁反面,法官
問:這是林正夏簽名蓋指印的嗎?)這麼久了,我忘了。但
是我有收到這筆五萬元,誰的錢我不記得了等語(卷二198
頁反面至199頁)。
⒌證人游鎮瑋證稱:我不曾是原告的員工。我認識原告,他是
我很遠的表舅。我認識被告,因為原告的關係才認識他。他
們之間的債務我不清楚。(提示卷二55頁估價單,法官問:
你是否看過?估價單上「林正夏」是被告簽的嗎?)我沒有
經手,我根本就沒有看過。被告的字跡如何我不清楚。我當
時在花蓮客運當司機,我會把原告那裡當成我休息的地方,
有空就協助他,被告的妹妹是原告的妻子,我知道的事情是
看到被告在原告那裡進進出出,但原告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卷二200頁)。
㈢上開證人雖證稱曾聽聞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惟未能具體指證
兩造究有何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及特
別要件事實,對原告所舉之書證亦多表示忘了、沒有看過、
不知道上面誰寫的等語。證人黃軍固證稱其顧店時曾出借三
角架、布架予被告,且縱卷二176頁所示經被告94年8月24日
簽收之送貨單為真正,亦僅能認被告曾受領「白布置2間一
組」,然此尚不足證明原告所指稱被告「侵占」借用物之事
實。又原告先後主張「被告租用式場佈置用之黃白簾布等,
及借用式場用之擺設花山之白鐵花架一組(如卷一20、21、
296頁照片所示)」、「被告於94年8月24日前先後再向黃軍
調黃白布簾及波浪格各2組後,被告都沒有還給我們本店,
事後原告發現黃白簾布及波浪格各2組不見了,所以黃軍告
訴原告是被告借調至今都沒有還,於96年間到被告家裡要回
白鐵花架及黃白簾布時,只有看到花架丟棄在其廁所外面,
都損毀不能使用,而林正夏其侵占黃白簾布等各二組至今未
返還」,再觀諸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即卷二36、55、57頁
之明細表、估價單,所載日期均為91年,則其所舉證據資料
內容,與其所述事實頗不相一致,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由其單方片面製作之帳目紀錄,不足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其
餘書證亦與原告所述難認相符,而證人均稱不清楚兩造間金
錢往來之關係,是原告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買賣貨款、代墊費用456,016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6,016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