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