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乙○○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公共危險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公共危險等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之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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