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八一號J
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姜翰雲右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 姚松錢 之遺產聲明繼承表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胞弟即被繼承人姚松錢(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東區長竹里十三鄰水源地五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抗告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姚松錢之胞兄、胞姐,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聲明表示願意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姚松錢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前於九十年間先後二次向原審法院為聲明繼承表示,經原審法院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二號、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聲繼字第一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二號、一0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抗告人係重新提出聲請,其所附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收狀之聲請狀,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所退還,合先敘明。查被繼承人姚松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姚松錢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出生別為「長男」,足證被繼承人姚松錢並無兄長。惟抗告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姚松錢親屬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姚松錢有父 姚雨生 、母 封彩鳳 、兄甲○○、姐乙○○等語,且抗告人甲○○二00一年四月十三日之聲明書記載其父母養育二男一女,甲○○最大,乙○○第二,被繼承人姚松錢最小,有親屬系統表、聲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親屬系統表、聲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姚松錢父母育有「二男一女」,且有兄長一名,並有姐姐一名;然依浙江省江西市公證處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九九)浙江證民字第三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姚松錢有父姚雨生、母封彩鳳( 封氏 )、大姐 姚三香 (0000年出生,一九三七年死亡)、哥哥甲○○、二姐乙○○等詞,有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姚松錢父母育有「二男二女」,且有兄長一名,並有姐姐二名,與抗告人甲○○聲明書所載不符。且均與被繼承人姚松錢除戶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所記載之資料不符,無法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姚松錢間確係親兄弟、親姐弟關係,尚難認抗告人係被繼承人姚松錢之胞兄、胞姐,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姚松錢之遺產。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退而言之,縱令抗告人係被繼承人姚松錢之胞兄、胞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姚松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方向原審法院為聲明繼承表示,有原審法院總收文章可稽,已超過三年,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視為拋棄繼承。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姚松錢三十八年隨軍來台,身為 白丁 ,在軍中建立資料時,可能不解何謂長男次男之別,或許方言過重所導致差錯,或則在二○○一年四月十三日所呈聲明書所述亦然。㈡至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浙江證民字第三十號所記載父為姚雨生,母係封彩鳳,大姐姚三香,經原審法院查明抗告人聲明書內無姚三香一節,係由江山市公證處告知抗告人甲○○始知姚三香係0000年出生,一九三七年死亡,亡故時年齡未滿二十歲,且生前從未出嫁,更無子女,且死於被繼承人姚松錢之前,依我國民法第一章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無繼承權利。於是抗告人在聲明書中則無記載姚三香之名。㈢、原裁定記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提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等語,抗告人深感遺憾。原審法院裁定書中,理由第八行中明示抗告人已於九十年間二次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繼承之表示,均被駁回在案,並未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即抗告人並無逾期拋棄繼承之表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表示,自有可議,求為廢棄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以:抗告人之胞弟即被繼承人姚松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抗告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姚松錢之胞兄、胞姐,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聲明表示願意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姚松錢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姚松錢前開親屬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姚松錢有父姚雨生、母封彩鳳、兄甲○○、姐乙○○等語,且抗告人甲○○二00一年四月十三日之聲明書記載其父母養育二男一女,甲○○最大,乙○○第二,被繼承人姚松錢最小,有親屬系統表、聲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親屬系統表、聲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姚松錢父母育有「二男一女」,且有兄長一名,並有姐姐一名;然依浙江省江西市公證處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九九)浙江證民字第三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姚松錢有父姚雨生、母封彩鳳(封氏)、大姐姚三香(0000年出生,一九三七年死亡)、哥哥甲○○、二姐乙○○等詞,有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姚松錢父母育有「二男二女」,且有兄長一名,並有姐姐二名,與抗告人甲○○聲明書所載固屬不符,且與被繼承人姚松錢除戶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所記載之資料不符。惟依前開親屬系統表、聲明書所載,及浙江省江西市公證處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九九)浙江證民字第三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抗告人甲○○、乙○○二人及被繼承人姚松錢之父母均為姚雨生、封彩鳳(封氏),抗告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姚松錢之胞兄、胞姐,並無不同,雖抗告人甲○○之聲明書上未記載大姐姚三香,似未影響抗告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姚松錢之胞兄、胞姐之事實,況依被繼承人姚松錢之戶籍謄本亦記載其父母為姚雨生、封氏,尤徵抗告人抗告之主張似非無據。且抗告理由亦陳稱被繼承人姚松錢三十八年隨軍來台,身為白丁,在軍中建立資料時,可能不解何謂長男次男之別,或許方言過重所導致差錯,因而在被繼承人姚松錢戶籍謄本上之出生別誤載其為「長男」等語。究竟實情如何,攸關抗告人得否聲明被繼承人姚松錢之遺產繼承表示,至為重要。原審尤有再予研求之餘地,例如命抗告人補正其與被繼承人姚松錢生前之通信交流資料、大姐姚三香之親屬關係及其死亡證明等,資為審酌之依據。㈡、依原審所載,抗告人前於九十年間先後二次向原審法院為聲明繼承表示,經原審法院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二號、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聲繼字第一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二號、一0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姚松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雖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重新為聲明繼承表示,則抗告人之聲明繼承表示之時間,究竟應自前二件聲明繼承表示之九十年間為準?抑以本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準?如以前二件聲明繼承表示之九十年間為準,抗告人之聲明繼承表示,則未逾三年期間,原審就此未詳予敍明,遽認抗告人之聲明繼承表示,已逾三年期間,亦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胡景彬~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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