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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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上訴人 張家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5995、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家展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謝宏明 1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秉育 共3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3罪,皆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謝宏明、李秉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謝宏明、李秉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其附表甲所載時間分別與謝宏明、李秉育以電話聯絡後見面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謝宏明叫我救他,我跟他說身上沒錢,後來他就拿項鍊給我鑑定,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謝宏明,謝宏明與我有機車糾紛,因而挾怨報復,且意圖求取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我與李秉育互相買東西吃,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秉育,李秉育向我乞討毒品遭拒,因此交惡,且李秉育前後供述不一,有可能係意圖求取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謝宏明積欠其款項,遂約定將機車過戶作為擔保,但該機車失竊,謝宏明認為係其竊取,與其有機車糾紛一節,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原判決以其附表戊編號㈠至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得以作為謝宏明、李秉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亦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持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及辯解,並爭執謝宏明、李秉育證詞及上開譯文內容之證明力,就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書證之調查,該條項雖定有應「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然同條第2項對於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則規定僅須交付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始應告以要旨。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告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進行時,得以對卷宗內之書證內容有所知悉,而為審察答辯,以確保被告程序上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謝宏明、李秉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等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罪之證據,稽諸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審判長已將該等筆錄向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提示,並踐行告以要旨之程序,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77、280頁),業已保障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謂原審對採用證人之供述證據,並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販賣海洛因予謝宏明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起訴,至上訴人另涉於110年6月某日至同年8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謝宏明犯行,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前開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則上開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日期,顯在本案檢察官起訴日期之後,縱認兩案犯罪事實有相同之情形,本案既起訴在先,依上述說明,自無諭知不受理可言,原審對本件所起訴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予謝宏明之犯行,係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為之,至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業已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有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可查(見本院卷第61、173頁),是上訴人其後向本院所提書狀,有關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違誤之理由,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