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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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上訴人 陳秋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76、2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秋媛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詐騙才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且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實行詐欺行為,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係供各該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又最高法院撤銷上訴審判決意旨指明: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所預見之內容為何?其幫助行為究係助益「㎜閔」等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抑兼而有之?有詳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判決理由僅說明:「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等語,仍有係「隱匿」或「掩飾」之前後不同說詞,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劉明讓 等被害人之證述、卷附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持否認幫助洗錢等辯解,指駁、說明:金融帳戶具強烈屬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俾免遭不明人士利用或持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況上訴人對於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各獲取新臺幣5,000元,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而帳戶入款與否自己無從掌控領得,既與其先前工作及借款經驗迥異,更與疫情程度審酌補助無關,不可能毫無疑慮,仍輕率放任將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刻意領出,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通常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當。堪認上訴人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等旨。
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轉匯及提領工具,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查緝之目的,對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乃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持用以收受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劉明讓等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以及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得逞等情,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7頁)。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㈡之3敘述「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等語,雖用語歧異而有微疵。惟上訴人既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轉匯及提領工具,嗣詐欺犯罪所得經匯入及提領,無從查知該款項去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單純此用語之偶一不一致,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如屬誤載之顯然錯誤,得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並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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