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上訴人 張恩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3、22732、25473、27
210、3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7月。附表二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下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犯加重詐欺罪刑(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就上開附表一、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豬八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在Telegram群組「PK吐卡領包」,加入「ROLEX滿天星」之詐欺集團,而分別由各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二「帳戶被害人」、「匯款被害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寄送金融卡或信用卡、匯款,再由上訴人領取各該金融卡、提領現金而有加重詐欺或兼有洗錢、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
重覆裁判,固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辯論,予被告就定應執行刑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於判決主文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無違法可指。稽之原審筆錄所載,審判長於命檢察官、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已命其等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予上訴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乃於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後另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等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並說明如何對上訴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後定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科刑、酌定應執行刑等情形,作為本案科刑、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係因疫情致生活困難而犯罪,然均已坦承,深具悔意,雖尚未達成調解,但有調解誠意,請參酌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因和解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從輕量刑,又上訴人另有相關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應等全部犯罪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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