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上訴人 陳惠澤
陳惠邦 陳惠南 陳惠慶 高 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信仁 陳信延 陳信宗 陳江淑鳳 陳逸華 陳逸欣 江立信
江立文 江立安 江立全 王重升 王紹安 王重詔 王馨珠 黃憲一 黃銓安 黃銓銘 黃憲武
朱黃淑月 謝 黃淑燕 黃淑滿 黃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複代裡人 張智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 陳愷悌 與訴外人 陳秋能 等共有,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經抹消登記。嗣土地陸續浮覆,陳愷悌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陳愷悌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伊繼承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成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一部分,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2所示(下稱系爭土地)。
詎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伊公同 共有,命上訴人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依土地法第52條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規定,於102年8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未登記之不動產達10年以上,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並辦竣登記,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回復登記。且伊自9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施作○○市○○道路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工程,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土地位於後龍溪河畔,現有作為苗29鄉道及放置水利設施,為不特定公眾交通往來及水利安全所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可獲得之利益甚微,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應有部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次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愷悌共有,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24年間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並閉鎖其登記番號用紙,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後成為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一部,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苗栗縣所有,實際坐落範圍、面積及浮覆前之日據時期土地番號等如附表二、三及附圖1、2所示;陳愷悌於57年5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另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陳愷悌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既經浮覆,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陳愷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政府並未徵收或給價收購,自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苗栗縣所有,對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自有妨害,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該項登記。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於102年8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非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登記,上訴人抗辯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非可採。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9日登記為苗栗縣所有時,始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本訴,未逾15年消滅時效。系爭土地之價值非低,難認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甚微,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無權利濫用情事。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渠等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塗銷該應有部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蔡和憲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