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偉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嘉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予以羈押。嗣於104年1月13日經訊問後,認其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裁定自104年
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經本院審判結果,以被告確係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於104年1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故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訛。又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此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即逃往嘉義地區,即見其明,故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執行之進行,是本案亦具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準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應自10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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