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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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名勛
蔡明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名勛、蔡明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名勛、蔡明彥與 羅尹勝 自 彭明政 接手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號1、2樓「 闊老爺 電子遊戲場」之民國101年5月22日起,即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該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彭明政,擔任與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其中蔡明彥係負責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魏名勛係輪中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羅尹勝係值晚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其等之工作模式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遊戲場附近停等,待店內員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其等工作時持用之工作機(廠牌:三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再趨車至該遊戲場周遭搭載賭客,復在該遊戲場附近繞駛,供賭客在車上將所持積分卡兌換成現金。彭明政另先後僱用 邱淑娟 (自同年5月中旬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 鄭凱維 (自同年6月1日起僱用,負責在門口過濾客人及泊車工作)、 周瑩英 (自同年5月底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 曾詩硯 (自同年6月1日起僱用,擔任櫃檯人員)、 張春桂 (自同年6月10日起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 黃鈺晴 (自同年6月15日起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 吳玉芸 (自同年6月15日起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 鄭莉庭 (自同年6月15日起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等人為該遊戲場店員。渠等12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由彭明政擺設如附表1所示之「跑馬八人座」1臺、「行星八人座」1臺、「 野蠻 遊戲」4臺、「雙魚座」15臺、「滿天星7PK」64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與之對賭,於賭客入場後,以1元開1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並依所選機臺之輸贏規則賭玩,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賭玩時即告知現場服務員欲洗分,由服務員確認機臺上剩餘分數後,以1,000分兌換1張1,
000分積分卡之比例先折算成積分卡,並指示賭客至店外乘坐由魏名勛、蔡明彥或羅尹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以
1張積分卡兌換現金1,000元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牟利(上述除魏名勛、蔡明彥外之10人共同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其中彭明政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曾詩硯、吳玉芸、邱淑娟、羅尹勝各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鄭凱維、周瑩英、張春桂、黃鈺晴、鄭莉庭各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1日)。
二、嗣警方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當場查獲羅尹勝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賭客 魏繼成 兌換現金,而以現行犯逮捕其等,並自羅尹勝身上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遊戲場搜索,當場查獲彭明政、邱淑娟、鄭凱維、周瑩英、曾詩硯、張春桂、黃鈺晴、吳玉芸、鄭莉庭等人,並扣得如附表1、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名勛、蔡明彥固均坦承會與羅尹勝一同以現金換取「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客人所持之積分卡此節,然否認有與彭明政等人共為賭博之犯行,一致辯稱:其等與 羅尹勝均 非「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員工,亦不認識彭明政,羅尹勝與被告蔡明彥均係受僱於被告魏名勛,替其向出入「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客人以低價收購積分卡,再用高價賣給其他客人,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其等所為與賭博無涉云云。經查:
㈠、彭明政於101年5月22日起接手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擔任實際負責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1所示之「跑馬八人座」等電子遊戲機共85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僱用曾詩硯擔任櫃檯人員,負責遊戲場現場事務,僱用邱淑娟、周瑩英、張春桂、黃鈺晴、吳玉芸、鄭莉庭擔任現場服務員,負責店內清潔、服務及開洗分工作,僱用鄭凱維擔任門口服務員,負責過濾客人及泊車工作,於遊戲場之客人入場後,以1,
000元開1,000分之比例在客人選定之機臺開分後,押注換取分數,客人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換取積分卡,日後可持積分卡開分把玩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24頁、第34-35頁、第45-46頁、第76-77頁、第87-88頁、第98-99頁、第109-110頁、第120-121頁、第131-132頁,偵卷三第84-85頁、第162-168頁、第192-193頁、第203-207頁),核與證人即該遊戲場客人魏繼成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該遊戲場客人 朱文龍 於偵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18-122頁、第124-125頁、第171-174頁、另案易字卷二第152至第153頁背面),並有彭明政與莊廖彩雲訂立之轉讓契約書、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5頁、第17-19頁),以及如附表1所示機臺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羅尹勝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現金6,000元向上開遊戲場客人魏繼成交易積分卡乙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尹勝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供承綦詳(見偵卷一第54頁正背面、偵卷二第146頁、另案易字卷二第64-65頁背面),核與證人魏繼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18-120頁、第124-125頁),並有在 羅尹勝處 扣得如附表2編號1、
2所示之現金、積分卡等物為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就「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客人如何以店內機臺賭博之情節,證人魏繼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總共去「闊老爺電子遊戲場」4到5次,第1次去該遊戲場時,店家會要求出示身分證並登記,之後去該店都要出示證件核對,我於101年
6月22日晚間8時許至上開遊戲場2樓把玩7PK機臺,我和櫃檯小姐說先開1,000元,但小姐說不用先付錢,等到不玩時再付,直到晚間9時30分許,機臺分數累積到6,000分,我就跟店內開分小姐說要洗分,開分小姐確認分數後告知1樓櫃檯小姐要洗多少分,櫃檯小姐依1比1比例給我6張各1,000分之積分卡,我問櫃檯小姐如何換錢,櫃臺小姐說到
1樓外面找男性員工,我到店外問男性員工,他說忠孝路與興農路有部自小客車,上車就可以換錢,我依照指示上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坐在前座,羅尹勝就將車輛往前開,我用6張各1,000分之積分卡跟羅尹勝換了6,000元,下車後即遭警方查獲等語明晰(見偵卷二第119-121頁、第124至125頁),並有警方在魏繼成身上扣得之6,000元現金可為輔佐(見偵卷二第73-76頁),其所述亦核與證人朱文龍於偵訊中證稱:我去「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自101年1月至101年6月22日晚間遭警方查獲為止,共去過4次,到該遊戲場要登記身分證,該遊戲場可以將機臺分數先換成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我有問過小姐若不玩時,是否可以洗分換現金,小姐說可以。我曾在101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及同年月19日凌晨5時許,分別換過現金4,000元及5,
000元,換錢方式係不玩時對開分小姐說機臺剩下多少分,以1,000分為單位兌換積分卡,等店外少爺通知說兌換現金之車來了,就出去坐上車,看手上有幾張卡換多少錢,換好錢後,會再開10多公尺讓我下車等語(見偵卷二第171至17
3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以店內贏得分數兌換現金4,000元,另在隔天凌晨5時許,有以分數兌換現金5,000元,兩次在車上換錢之人不一樣,因為會換人,車子也有不同款式,積分卡兌換現金比例為1比1,也就是1張1,000分積分卡,可兌換現金1,00
0元,兌換方式是跟櫃檯小姐說要換錢,櫃檯小姐會叫我稍作等待,之後依照門口少爺指示上車,跟車上之人兌換現金,101年6月22日遭警方查獲當晚,我在2樓把玩7PK機臺,當時螢幕上顯示7,400分,我當時本來也準備將上開分數兌換成現金後離開等語相符(見另案易字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第157頁)。參酌上開證人魏繼成、朱文龍僅係單純客人,與「闊老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員工並無仇恨、怨隙,已難想像其等有何杜撰事實誣陷他人之動機。甚且,證人魏繼成係在10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羅尹勝所駕駛車上以積分卡與之兌換現金完畢,甫下車即遭警方逮捕,隨後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0時49分於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接受警詢、再於101年6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證人朱文龍係警方於101年6月22日晚間9時40分持搜索票搜索「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時查獲,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在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接受警詢,復於101年
6月23日凌晨1時5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有該2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18-122頁、第124-125頁、第171-173頁、第188-190頁),足認證人魏繼成、朱文龍遭警方查獲之情況迥異,且於不同時、地受不同員警詢問,亦於不同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其等對於「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提供積分卡兌換現金、等候員工指示上車交易、兌換比例等隱密、特殊兌換現金模式,竟為雷同之描述,當知其等前揭證詞可信度甚高,殊值採信。至證人朱文龍於101年5月18及19日該2次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固均在彭明政同年月22日接手經營「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前,然其亦坦稱當晚遭警查獲前,本已預定以相同方式將把玩機臺所贏7,40
0分洗分後換成現金明確,顯見該遊戲場之客人,可經由店內員工指示,至店外搭乘特定車輛,在車上以該遊戲場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賭博方式,於彭明政101年5月22日接手經營「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前後,並無更異。
㈢、至證人魏繼成於另案審理中翻稱:當天我問卡片如何兌換現金,小姐說店內沒有兌換現金,如果要兌換現金,看外面有沒有人跟你換,檢察官偵訊時,我急著要回家,現在印象很模糊,記不起來云云,一反前詞而為該遊戲場經營者、店內員工有利之證述。然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言可信為真,業經敘明如前,況經勘驗證人魏繼成之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其所述非但與前揭筆錄記載無異,且指認羅尹勝即為當天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及兌換現金給伊之人無誤,而其警詢錄音光碟,確有連續錄音,未發覺中斷,也無感覺詢問警察對證人魏繼成有強暴、威脅、利誘或詐欺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2月13日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所製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01頁背面),益徵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確係本於自身經驗無訛,其另案審理中所述,屬嗣後迴護另案被告彭明政等人之虛捏情詞,無從憑採。上開賭客進入「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後,可把玩店內如附表1所示內機臺獲取分數,並以機台分數換得積分卡,再經店內員工指示,至店外搭乘特定車輛,在車上以1比1之比例,將積分卡分數兌換成現金之賭博方式,洵堪認定。
㈣、再被告魏名勛、蔡明彥與羅尹勝3人,即係自100年年底至
101年6月22日查獲當日為止,在該遊戲場擔任駕駛自用小客車,提供現金與賭客在車上兌換之員工,其等上開工作內容於彭明政接手經營之101年5月22日開始,並無變動,平時由被告蔡明彥負責上午8時至下午4時之早班;被告魏名勛負責下午4時至凌晨0時之中班;羅尹勝值凌晨0時至上午8時之晚班;其等工作時會攜帶該遊戲場提供之三星廠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及前班交接之現金、積分卡,並於店內服務員來電時接賭客上車,收取賭客所持積分卡後給予賭客同等之現金等節,業據證人羅尹勝於警詢中供稱:「…(今天22日你因何事為警方帶所製作詢問筆錄?)跟客人換錢。(你現任何職?現在,就是警察查到的這一次。)這個職業喔?換錢的。(抓到的這一次,現在當下問的是,你現在是「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員工嘛?對不對?)嗯。(擔任兌換現金賭資的工作,沒有把風吧?沒有開幾分嗎?沒有顧櫃檯嗎?)(點點頭)對。(你擔任的工作就是單純兌換賭資的?沒錯吧?就是俗稱的老鼠?)(點點頭)對。(你什麼時候開始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上班?)過年前。(過年前?)4、5個月了。(過年前,1月份嗎?101年的1月?今年的?)差不多。(年初,1月初開始上班嘛,那你跟何人應徵的?)朋友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做那個的。(朋友叫什麼名字知道嗎?)就是那個… 阿勛 有在做啦。…沒有應徵,直接上班。(那邊直接上班,那薪資怎麼計算?)薪資就是一個月月領。(月領?)每個月月初不知道,不一定幾號。(每月大約月初的時候,多少錢?)4萬塊。(你跟誰領薪水?)…薪水都是門口少爺直接拿到車上給我。(都是店內少爺,店內,該店把風是不是?)對,顧門口的。(「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共有幾位專門替不特定客人兌換賭資的員工,就是俗稱「老鼠仔」?)
3位。(加你3個,還是另外有3個?)加我,連我啦。…(連我本身共有3位,那你知道他們真實的年籍姓名資料?)不知道,名字全名不知道,只知道我剛才所講的阿勛、 阿彥 。(阿勛、阿彥,跟1個阿彥嘛,1個阿勛嘛,那你們都怎麼連絡?)手機。(…經警方在所,提示指認照片,你看哪一個?)只有1個叫阿勛。(那你講一下是哪個,你告訴我一下。)這個。(編號是第幾?)18。(18號是不是就是介紹你到闊老爺遊戲場擔任「老鼠」工作的?)對。(他本身也是在替「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在做老鼠的,對不對?)對。(在兌換現金賭資的,沒錯吧?)對。(這樣對吧?)對。…我還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現在告知你,他的名字叫做魏名勛,魏晉南北朝的魏,名字的名,勛章的勛。出生年月日74年2月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就是介紹我到「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上班的朋友,他本身也是「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在裡面擔任兌換現金賭資給不特定客人的員工?)一樣的工作。…(警方是在101年6月22日晚上就是今天晚上10時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剛剛被攔查那裡,我們跟監攔查你,你駕駛自小客車,沒錯吧?)對。(那自小客車是車號0000-00號,那你自己開的嘛?)對。(當場查獲你正在跟你所任職的「闊老爺電子遊戲場」賭客魏繼成兌換現金賭資,他下車後,我們跟你,攔查你,你也同意配合警方搜索你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並從車內查扣現金賭資7萬9,000元,對不對?)對。
(還有積分卡全部21張,對不對?)對。(還有和店家提供給你用的手機行動電話1支,那個廠牌是三星、黑色、型號Anycall,門號:0000000000,在這邊我們把電話顯示出來號碼,序號歸零,那到目前為止這個部份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那…賭資7萬9,000元是怎麼來的?)交接來的。(跟誰交接來的?)前一班。(前一班是誰?)阿彥。(問:阿彥嗎?)阿勛啦。今天他休假。(今天他休假,變是阿彥來接?你接阿彥的?你代班嗎?是中班的喔?)對阿。(中班的阿勛?)前一班的阿勛。(…交接給我的是不是?是不是店內的那個錢,準備要跟賭客換的嘛?是跟賭客用卡換現金的?)對啊。(準備用來與賭客兌換賭資的,提供準備用來兌換現金給賭客的,那好,那積分卡是做什麼用途?積分卡這是賭客用來與你換現金的,對不對?)對。(那支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那支手機,就是SAMSUNGANYCALL那支手機,是店內提供的,是不是?)(點點頭)對。…(那該店兌換現金賭資給不特定賭客的方式,是什麼兌換的方式?)接到電話。(是說接到從店內打來的電話是不是?然後,店內員工會交代那個要換錢的客人上你的車,然後你把車就開出去繞了一下?)對。(點點頭)…(啊你們兌換現金賭資,有沒有規定說要…你們是以卡嘛?那卡每張都是1,000分嘛?有沒有規定說要多少…累積多少張卡才能兌換現金?)沒有。(就是1張也可以換?)(點點頭)(今日你有無與店內的賭客兌換過現金賭資?今日,今天啦。)有啊。(共幾次?)2次。…(第1次就是晚上我們對你手機的電話…就是上次打給你晚上20時28分,換5張,5,000?)(點點頭)(還有…第2次是在晚上21時28分左右,換6張。沒錯啦?)(點點頭)…(在哪裡…第1次?)第1次也是在…。(成章四街?)忠孝路跟那個興農路口。(第2次,就是在…也是在興農路,也是嘛?)(點點頭)(被攔下來,兌換完之後,就被警察查獲。對吧?)(點點頭)(為警方查獲前,你前後共替「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兌換過幾次現金賭資給不特定的賭客?有幾次?這次查到之前到現在。)…一天幾次而已,晚上比較少。…(我再問你唷,警方剛剛有向你提供「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的賭客相片,就是你剛剛載他的,他上你的車,你有換錢給他的,魏繼成嘛?你有看到的嘛?)(點點頭)對。…」等語綦詳,有本院於10
2年2月22日另案審理中就證人羅尹勝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另案易字卷一第120至124頁),以及證人羅尹勝指認被告魏名勛、蔡明彥相片之指認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5-69頁)。
㈤、證人 羅尹勝復 於偵訊中,就「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指示之與賭客兌換現金模式更明確敘以:「(…你是不是中壢市○○路○○號「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的員工?)對。(從什麼時候開始在該處任職?)去年年底11月。(去年年底11月幾號?)大概是月初5號左右。(5號是不是?平常都什麼時候發薪水?)就是月初啊,隔月的月初。…(去年11月5日去的,任職到什麼時候?)到今天。(你的上班時間從幾點到幾點?)晚上12點到早上8點。(今天晚上10點就抓到你?你還沒上班,你代班是不是?平常你是夜班?)對。(今天剛好代班?為什麼今天警方10點就抓到你,因為中班的休息?)(點點頭)(中班的工作人員是誰?)阿勛。(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全名,我只知道他叫阿勛。(在警局有沒有指認出來?)有,有照片啦。(有指認出來是不是?提示指認照片是誰?)下一頁,編號18號。…(你今天是不是因為賭客魏繼成上你所駕駛的白色自用小客車,拿6,00
0塊的,6,000分的點數卡跟你兌換6,000塊新臺幣,因此遭警方查獲?)對。(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打完機臺的客人,賭贏分數是不是都可以兌換現金?)對。(請說明一下,賭客兌換現金的方式為何?)1張卡1,000分,就是以1,000分計算,兌換1,000元。(這是比例啦,我們想知道怎麼換。)就是店裡面的人打電話給我。(店裡面的人打電話給你的,打哪支電話?…你的電話嗎?)不是,不是我個人的。(店家的人給你的電話,電話還是被警方收走了?)對。(店內的什麼人會打給你?)我不知道是誰。(打來聲音都不一樣嗎?男生還女生?)都有,男的比較少,大部分都女生。(是行動電話嗎?)行動電話啊。(你說店內的工作人員會打電話給我,然後該行動電話及SIM卡都是店家提供的,是不是?)對。(已經被警方扣走了啦。每次打來的聲音有男有女,但大部分都是女生?)男的也有,名字,就少爺嘛。(大部分都是女生,男的大概1個月才1次,然後咧?在電話中都會跟你怎麼講?)有客人。(他就跟你說有客人這樣,然後咧?)然後我就到忠孝路那邊,接近興農路。(在忠孝路與興農路路口,然後咧?等客人上車?)對。(然後咧?)然後就載他然後再跟他換錢。(載他去哪裡?)不一定去哪裡。(去附近繞一圈是不是?在車上兌換現金?兌換的比例為何?)1張卡1,000分,1,000塊。(然後咧?那你每次上班的時候會攜帶多少現金供客人、賭客兌換?)10萬。(10萬塊?每一次每天上班都是這樣嗎?)交接下來的。(交接,誰交接的?)前一班的啊,我剛剛指認的啊。(就是交接現金給你?)連卡片。…(現金加點數卡加起來就是10萬塊,都是前一班即這個阿勛交接給你的?(點點頭)(交接下來給我的然後咧,然後你再交接給下一班?)對。(你的下一班是誰?)阿彥。(在警局有指認出來,是不是?)是。…(啊如果現金都換完了,只剩下點數卡怎麼辦?)裡面會打電話。(裡面會打電話,裡面怎麼知道你的錢用完了?)他們應該也有計算吧。…(啊你有沒有發生一種情形就是現金都換完了嗎?)換完之前她們大概不夠,會打電話給我。(店裡面的人會主動給我叫,叫你去那邊拿現金?)不是不是,開車到現場,一樣跟載客一樣。(然後咧,誰會上去把錢給你?)就小姐吧。(因為店內人員會打電話給我啦,因為店內也會計算是否現金快換完了,是不是?)是(點點頭)。(然後就會請我開車,到載客人的現場,之後店內的小姐就會上車,把現金交給你,是不是?)對。(再把卡片收走,並交給你現金10萬塊?)對。(那你平常上班的時候會進到電子遊戲場裡面去嗎?)去年,去年有進去,然後進去以後,沒有就在那邊坐著。(坐著幹嘛?)就是等客人。(等客人要不要換現金是不是?)對,啊今年就沒有啦。(是接到電話再到換錢的現場就好嗎?去年上班時,每天都是在,每天都是進去店內等,若有客人要兌換現金,我才出去開車,載客人去換現金,從今年1月1號開始,1月1號嗎?)對。(但從今年1月1號開始我就沒有再進去店裡面了?)(點點頭)都是在外面。(都是在附近,等電話?)休息。(休息,有接到電話才到上述你載客人的現場,去跟客人兌換現金是不是?)去載他去繞一圈。(然後兌換現金?去載客人繞一圈然後兌換現金?)(點點頭)對。…(今天你總共兌換過,跟幾個客人兌換現金?)2次。(第1次多少?)第一次5,000。(第1次5,000,第2次多少?)6,000。(好,提示蔡明彥的編號2的指認照片,是不是你下一班的?)對(點點頭)(跟客人兌換賭資的員工,2號是嗎?蔡明彥是嘛?)對。(今天警方是不是在你身上查扣到7萬9,000塊現金和21張積分卡?)對(還有手機1支?)對。(這些東西都是?)上一班交接的。(上一班交接給你的?是阿勛交接給你的?)不是…阿彥啦。(阿彥是你下一班嗎?)他的…變成一班休息,我們兩個就變成12小時、12小時。(這些東西都是上一班交接給我的,這個今天…這些東西是阿彥,蔡明彥交接給你的就對了?)對。(因為今天中班休息,所以我跟阿彥要各上班12個小時,是不是?)對。…(我去年在店內看到的小姐都沒做了,且我今年開始都沒進去店裡面,所以也不知道外面的人是誰?)裡面的人是誰也不知道。(外面的也不知道就對了?)對,通常都是我們車子開到現場,但他們會認,不是我們認他們。(是客人認你們?)少爺會,少爺會說哪一臺車。(通常都是外面的少爺認我們的車告訴客人,是不是?)(點點頭)…(提示你的警詢筆錄啦,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有沒有補充或修正?)沒有。(都實在嗎?)實在。」等語歷歷,亦有本院於102年2月22日另案審理中就證人羅尹勝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另案易字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31頁背面)。
㈥、由上述證人被告羅尹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觀,其係因被告魏名勛之介紹而任職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該遊戲場門口少爺會於每月月初將薪水約4萬元拿到其車上交付兌換現金之員工,且自羅尹勝於100年年底在該遊戲場從事現金兌換工作開始,此種員工即分為3班,人員分別為被告蔡明彥、魏名勛及羅尹勝3人。101年6月22日警方查獲當晚,因平時輪值中班之被告魏名勛休假,故當日被告蔡明彥和羅尹勝各上班12小時。交班時,前班會交接現金加積分卡共10萬元,以及該遊戲場提供之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兌換現金之方式,係接獲店內員工撥打上開門號通知,即駕車到興農路跟忠孝路路口,由門口少爺辨識車輛並指示客人上車後,其再以1張1,
000分積分卡兌換現金1,000元之比例,取回客人之積分卡,現金用罄前,店內小姐會打電話通知其開車到現場,如同客人一般上車後,交付現金10萬元並收走積分卡等情,證人羅尹勝於警詢及偵訊之說詞始終一致。再核對警方查獲羅尹勝時,於其身上扣得現金7萬9,000元及積分卡21張,合計相當於10萬元,兼衡證人魏繼成、朱文龍之前開陳述,堪認證人羅尹勝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為真實。另證人羅尹勝在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魏名勛、蔡明彥,確為「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乙情,核與證人朱文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有指認編號18之魏名勛曾兌換現金給伊之人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40頁、另案易字卷二第154頁),復有警方在該遊戲場內所扣得之附表5編號1員工資料內所存被告魏名勛、蔡明彥之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檢查表2份為證(見偵卷五第25-26頁背面),足認證人羅尹勝證稱與被告魏名勛、蔡明彥同為「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員工,其等分3班輪值,負責兌換現金予遊戲場賭客人等節,應屬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㈦、被告魏名勛、蔡明彥固辯以:其等並非「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員工,羅尹勝及被告蔡明彥均係受僱於被告魏名勛,在該遊戲場外購入、賣出積分卡,以賺取差價,羅尹勝身上被扣得之手機,乃被告魏名勛交付使用之工作機云云;證人羅尹勝亦於另案審理中改稱:伊係受僱於被告魏名勛,在該遊戲場外交易積分卡云云。惟查:
①、被告2人自承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等所兜售之積分卡並非
仿冒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衡情一般進出「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即無恣意購買此種來路不明積分卡之可能,被告2人所辯情節,已與常情不符。又苟其等所辯實在,被告2人與羅尹勝於當班時各自交易或兜售積分卡已足,並無在上班時間相互密切聯繫之實益,被告魏名勛又焉有提供一支行動電話及門號供其等3人工作時使用之必要?則被告
2人此部分所辯,亦有可議。再警方在羅尹勝身上所扣得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自101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22日止,所有通話紀錄均係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乙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另案易字卷一第45-52頁),若被告魏名勛確有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與羅尹勝或被告蔡明彥連絡,當無不知羅尹勝、被告蔡明彥上班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門號為何、或不知自己用以與羅尹勝、被告魏名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之理,然被告魏名勛對於上開
2門號均稱無印象,亦不認識門號之申登人,且不知悉交付羅尹勝之行動電話係何廠牌(見另案易字卷二第74-76頁),堪認其所述僱用羅尹勝、被告蔡明彥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②、甚者,警方於102年6月22日搜索「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當
時,在遊戲場內查獲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等人,除曾詩硯負責櫃檯工作、鄭凱維在門口過濾客人及泊車,遊戲場內尚有彭明政等7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案件臨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二第60-63頁)。倘被告魏名勛真有僱用羅尹勝、被告蔡明彥收購積分卡,並在遊戲場附近向客人兜售,以該遊戲場內員工人力之配置情況,顯不可能未發現其等3人之兜售行為。而其等3人販售積分卡之舉動,必將嚴重影響遊戲場之營業收入,店內負責人及員工當會嚴加防範,要無容忍或不加制止之可能,在在可證被告2人本係與「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利害與共之店內員工無訛,其等所辯上詞,與常情悖離甚遠,難信屬實。
③、就證人羅尹勝翻異前詞部分,其並無法合理說明前供述不一
之理由,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係經由被告魏名勛介紹而受僱於該遊戲場,無論受僱時間、工作內容、薪資數額、交付薪資方式、排班狀況、交接物品、如何經由接聽店內員工電話通知而搭載客人兌換現金,與店內小姐在現金將用罄前,如何聯繫上車交付現金並取回積分卡等細節均直言不諱,若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竟得如此詳盡描述。另其於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時,錄影畫面始終連續,並無中斷或暫停,負責詢問之員警與羅尹勝係一問一答,員警和羅尹勝均態度自然平和,詢問過程中羅尹勝並有嚼食類似檳榔之動作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堪參(見另案易字卷一第
124頁背面),更足見證人羅尹勝於警詢中係出於任意而為陳述。況其是認係以1,000元換取客人1張1,000分積分卡,此一兌換比例,尤與證人魏繼成、朱文龍所證述與「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員工對應時之兌換比例相同,可知證人羅尹勝無從以上開交易方式賺取差額利潤,益徵其與被告2人確係受僱於該遊戲場擔任以現金兌換積分卡之工作無疑。證人羅尹勝前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明。
㈧、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參諸本案被告魏名勛、蔡明彥係接獲「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店內員工來電,並搭載依員工指示上車之賭客,且依遊戲場規定比例以現金向賭客兌換積分卡;另證人朱文龍於偵訊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問過1、2位開分小姐,開分小姐都跟我說如果不玩時,跟櫃檯說要換積分卡,等通知就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173頁、另案易字卷二第155頁),堪認被告魏名勛、蔡明彥與另案被告即「闊老爺電子遊戲場」老闆彭明政,以及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任職之另案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員工,對於彭明政所經營之該遊戲場有僱用員工兌換現金,彭明政係以經營賭博性電玩營利乙事俱有所認識,且渠等12人分別提供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櫃檯收銀、管理員工、機臺維修、外場清潔及服務顧客、提供積分卡、兌換現金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渠等12人自應對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魏名勛、蔡明彥,以及已判決確定之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人間,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明甚。
㈨、綜上所述,被告魏名勛、蔡明彥所為辯解,核係狡展圖卸之語,實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名勛、蔡明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受僱於彭明政之101年
5月22日起,與彭明政、羅尹勝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自其餘另案之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分別受僱於彭明政之日起,與上開各人等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2人自101年5月22日至被警方查獲之101年6月22日止,先後提供該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賭博,藉以營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詎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錢財,而受僱於「闊老爺電子遊戲場」老闆彭明政,提供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犯罪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其等共犯於另案遭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機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
4編號1至5所示物品,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原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2所示在羅尹勝處扣得物品,係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彭明政提供之犯罪所用物品,此據證人羅尹勝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再如附表4編號6至18所示物品,證人彭明政於另案中供述為其所有,經核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亦乃彭明政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2人等人犯罪預備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是前述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本皆應分別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彭明政等人之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完畢,有該署103年11月26日桃檢兆鎮103執8629字第105631號函暨函附該案處分命令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4頁),堪認上揭如附表1至4所示物品已因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物,或為「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平常營業所用,或分屬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等人私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內)┌──┬────────┬──────┐│編號│機臺名稱│數量│││││├──┼────────┼──────┤│一│跑馬八人座機臺(│8臺(含IC板│││含IC板)│8片)│├──┼────────┼──────┤│二│行星八人座機臺(│8臺(含IC板│││含IC板)│8片)│├──┼────────┼──────┤│三│野蠻遊戲機臺(含│4臺(含IC板│││IC板)│4片)│├──┼────────┼──────┤│四│雙魚座(含IC板)│15臺(含IC板││││15片)│├──┼────────┼──────┤│五│滿天星機臺(含IC│64臺(含IC板│││板)│64片)│└──┴────────┴──────┘附表二(羅尹勝處查獲)┌──┬────────┬──────┐│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賭資│7萬9,000元│││││├──┼────────┼──────┤│二│積分卡│21張│││││├──┼────────┼──────┤│三│三星廠牌、門號09│1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附表三(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內)┌──┬────────┬──┐│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IC板(無機臺)│6片│││││├──┼────────┼──┤│二│空遊戲機臺│85臺│││││└──┴────────┴──┘附表四(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內)┌──┬────────┬─────┐│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現金100元、500│共4,340元│││元、3,740元││├──┼────────┼─────┤│二│客人計分卡│4份│││││├──┼────────┼─────┤│三│贈分卡│1份│││││├──┼────────┼─────┤│四│寄分卡│2箱│││││├──┼────────┼─────┤│五│寄分卡│2包│││││├──┼────────┼─────┤│六│會員資料│3本│││││├──┼────────┼─────┤│七│客人電話表│1份│││││├──┼────────┼─────┤│八│機臺記錄本│1本│││││├──┼────────┼─────┤│九│客人進場紀錄│3張│││││├──┼────────┼─────┤│十│客人電話表│1張│││││├──┼────────┼─────┤│十一│隔日卷(500分)│1份│││││├──┼────────┼─────┤│十二│隔日卷(300分)│1份│││││├──┼────────┼─────┤│十三│無線影像掃瞄器│1台│││││├──┼────────┼─────┤│十四│客人名冊│4張│││││├──┼────────┼─────┤│十五│ACER廠牌電腦│1臺│││││├──┼────────┼─────┤│十六│監視器主機│1臺│││││├──┼────────┼─────┤│十七│機臺調整表│4張│││││├──┼────────┼─────┤│十八│門號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員工資料│7張│員工管理資料│├──┼────────┼──┼────────────┤│二│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不知為何人所有│││行動電話│││├──┼────────┼──┼────────────┤│三│門號0000000000號│1支│曾詩硯私人所有│││行動電話│││├──┼────────┼──┼────────────┤│四│現金1,746元││曾詩硯私人所有│├──┼────────┼──┼────────────┤│五│SONY廠牌門號0930│1支│鄭凱維私人所有│││141150號行動電話│││├──┼────────┼──┼────────────┤│六│NOKIA廠牌門號09│1支│鄭凱維私人所有│││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現金1,400元││邱淑娟私人所有│├──┼────────┼──┼────────────┤│八│NOKIA廠牌門號09│1支│邱淑娟私人所有│││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現金9,100元││張春桂私人所有│├──┼────────┼──┼────────────┤│十│SONY廠牌門號0915│1支│張春桂私人所有│││311130號行動電話│││├──┼────────┼──┼────────────┤│十一│現金3,700元││黃鈺晴私人所有│├──┼────────┼──┼────────────┤│十二│三星廠牌門號0955│1支│黃鈺晴私人所有│││614123號行動電話│││├──┼────────┼──┼────────────┤│十三│HTC廠牌門號09536│1支│黃鈺晴私人所有│││14123號行動電話│││├──┼────────┼──┼────────────┤│十四│現金2,000元││周瑩英私人所有│├──┼────────┼──┼────────────┤│十五│SONY廠牌門號0931│1支│周瑩英私人所有│││318841號行動電話│││├──┼────────┼──┼────────────┤│十六│現金6,700元││吳玉芸私人所有│├──┼────────┼──┼────────────┤│十七│HTC廠牌門號0930│1支│吳玉芸私人所有│││888666號行動電話│││├──┼────────┼──┼────────────┤│十八│現金1,000元││鄭莉庭私人所有│├──┼────────┼──┼────────────┤│十九│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莉庭私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