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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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293號、第1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鴻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該物品得手。
㈡吳鴻文為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緝,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變造該竊得機車之車牌後,懸掛行使足生損害。嗣因吳鴻文騎乘該竊得後復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撞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吳鴻文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油壓剪各
1支,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先持小型油壓剪破壞被害人住處鐵窗,再翻越該鐵窗後侵入該處室內為竊盜之犯行,客觀上該鐵窗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核被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上
開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且於竊取他人之車牌後,再變造車牌以供己用,足生損害於 林振仲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3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
1支,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小型油壓剪1支,雖均為被告吳鴻文所有供各該次犯罪所用,惟被告吳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扳手及小型油壓剪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衡情均業已滅失;又被告持以變造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車牌之奇異筆、立可白各1個,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繼被告該案持以變造之車牌,本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
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犯法│被害人│證據│主文││││││條│告訴人│││├──┼───┼───┼────────────┼───┼───┼────────┼──────┤│一│101年│桃園市│吳鴻文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 張淑玲 │1.被害人張淑玲於│吳鴻文犯攜帶│││10月31│八德區│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321條││警詢時之證述(│兇器侵入住宅│││日下午│介壽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第1項││見臺灣桃園地方│竊盜罪,累犯│││3時25│二段21│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第1款││法院檢察署103│,處有期徒刑│││分許前│2巷1│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第3││年度偵字第4637│拾壹月。│││之某時│弄2衖│扣案),撬開張淑玲位於左│款││號卷,下稱偵卷│││││18之1│址之住宅門閂後,侵入上開│││二,第13至15頁│││││號│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PSP掌上型│││2.監視器錄影畫面││││││遊戲機(型號:SONY3007)│││(見偵卷二第24││││││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至26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勘察紀錄表,見│││││││││偵卷二第31至53│││││││││頁)。││├──┼───┼───┼────────────┼───┼───┼────────┼──────┤│二│102年│桃園市│吳鴻文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 尤雅瑜 │1.被害人尤雅瑜於│吳鴻文犯攜帶│││2月1│八德區│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321條││警詢(見偵卷二│兇器毀越安全│││日日間│大忠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第1項││第16至17頁)及│設備侵入住宅│││某時│54號2│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第1款││本院審理時之證│竊盜罪,累犯││││樓之3│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1支│、第2││述。│,處有期徒刑│││││(未據扣案),破壞尤雅瑜│款、第││2.證人即吳鴻文之│壹年。│││││位於左址之住處鐵窗安全設│3款││父 吳明龍 於警詢││││││備後,自該鐵窗侵入上開住│││時之證述(見偵││││││宅,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卷二第18至19頁││││││價值約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金戒│││3.車牌號碼000-00││││││指2只(價值約30,000元)│││5號輕型機車車││││││、金項鍊2條、皮包(內含│││輛詳細資料報表││││││現金1,000元)、存錢筒(│││(見偵卷二第22││││││內含零錢約1,000元)得手│││頁)。││││││,並騎乘其父吳明龍所有之│││4.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見偵卷二第27││││││車離去。│││至30頁)。│││││││││5.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三│102年│桃園市│吳鴻文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林振仲│1.告訴人林振仲於│吳鴻文犯竊盜│││1月29│八德區│地點,趁無人看管之際,持│320條││警詢(見新北地│罪,累犯,處│││日中午│力行街│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第1項││方法院檢察署10│有期徒刑伍月│││某時│23號前│林振仲所有停放於左址之車│││2年度偵字第23│,如易科罰金│││││牌號碼661-GAX號普通重型│││981號卷,下稱│,以新臺幣壹│││││機車得手。│││偵卷一,第8至│仟元折算壹日││││││││9頁)及本院審│。扣案之鑰匙││││││││理時之證述。│壹支,沒收。││││││││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一第│││││││││16頁)。│││││││││3.查獲照片(見偵│││││││││卷一第17至24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6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一第29頁)。│││││││││6.車牌號碼000-00│││││││││X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7│││││││││頁)。││├──┼───┼───┼────────────┼───┼───┼────────┼──────┤│四│102年│桃園市│吳鴻文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林振仲│1.告訴人林振仲於│吳鴻文犯行使│││8月11│某不詳│地點,以奇異筆、立可白,│216條││警詢(見偵卷一│變造特種文書│││日晚間│地點│將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第21││第8至9頁)及│罪,累犯,處│││某時││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有之車│2條││本院審理時之證│有期徒刑肆月│││││牌號碼「661-GAX號」變造│││述。│,如易科罰金│││││為「881-0AX號」,並懸掛│││2.警員職務報告(│,以新臺幣壹│││││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見偵卷一第11頁│仟元折算壹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振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3.失車-案件基本││││││管理及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資料詳細畫面報││││││輛之正確性。│││表(見偵卷一第│││││││││16頁)。│││││││││4.查獲照片及起獲│││││││││車牌照片(見偵│││││││││卷一第17至25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6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一第29頁)。│││││││││7.車牌號碼000-00│││││││││X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