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岱翼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林嫦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覃業勛 上訴人即被告 顏伯軒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嘉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借據貳張、本票貳拾張均沒收。
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借據貳張、本票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劉嘉偉、覃業勛、顏伯軒、周岱翼、 林志峰 (後一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與 郭婷婷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強盜 蕭涵傑 之財物,即由林志峰先於民國103年
8月間冒名「Apple」女子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與蕭涵傑結識聯繫,迨見蕭涵傑對「Apple」有好感而時機成熟,林志峰即於103年8月16日晚間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予郭婷婷,囑郭婷婷以「Apple」名義前往臺北市○○○路秋吉串燒餐廳與蕭涵傑見面,藉以取信蕭涵傑。翌日(17日)凌晨2時許,林志峰再冒名「Apple」傳送訊息給蕭涵傑,佯稱「Apple」將於同日晚間某時至「美麗殿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號)105號房(下稱105號房)從事攝影外拍工作,恐人身安全有慮,欲請蕭涵傑到場陪同,蕭涵傑誤信為真而應允。林志峰見蕭涵傑已上鈎,即於103年8月17日某時,與周岱翼、覃業勛及顏伯軒先至臺北市○○街某處購買空白商業本票備用,又至臺北市西門町之獅子林商業大樓購得電擊棒及腳銬後,即同至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與劉嘉偉會合討論細節,並推由周岱翼、覃業勛及顏伯軒先躲在105號房廁所內,待蕭涵傑進入房間後,伺機衝出將蕭涵傑制伏強取其身上財物。周岱翼、覃業勛及顏伯軒即與郭婷婷一同搭車前往105號房,途中並指示郭婷婷應引領蕭涵傑至房內離房門較遠之按摩椅附近,便於渠等銬住蕭涵傑並防止其逃脫。蕭涵傑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抵達105號房,郭婷婷即向蕭涵傑佯稱攝影師晚一點到達,並依計帶領蕭涵傑至按摩椅附近,其後走入廁所通知周岱翼等3人,渠等3人即自廁所衝出,或持電擊棒或徒手電擊、毆打蕭涵傑,並以腳銬將蕭涵傑銬在按摩椅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蕭涵傑不能抗拒,即命蕭涵傑交出身上攜帶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由周岱翼、郭婷婷持該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提領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隨至林志峰位於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附近之住處,將10萬元交付林志峰,林志峰即取出其中之3萬元交付郭婷婷。而留在105號房看守蕭涵傑之覃業勛、顏伯軒則取出商業本票命蕭涵傑簽發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20張,顏伯軒並強行拍攝蕭涵傑裸照,而使蕭涵傑行無義務之事。周岱翼、郭婷婷嗣返回105號房。翌日(18日)凌晨零時許,周岱翼、郭婷婷又一同外出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前開方式,再提領14萬元得逞,周岱翼即拿取其中之3萬元交付郭婷婷,郭婷婷隨即離去,周岱翼則返回105號房。因105號房之休息時間即將屆滿,經周岱翼等3人電話聯絡林志峰如何處理,林志峰告知蕭涵傑有開車到場,周岱翼等3人即以蕭涵傑隱瞞駕車之事,再徒手毆打蕭涵傑並搜取汽車鑰匙後,由覃業勛駕車,周岱翼、蕭涵傑、顏伯軒分別乘坐後座而離去105號房。途中覃業勛向蕭涵傑恫稱:若想逃離,就載到山上去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嗣抵「艾森堡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街○○號),並入住106號房(下稱106號房),周岱翼等
3人復將蕭涵傑銬在沙發上。同日(18日)凌晨2時許,劉嘉偉抵106號房,即指示沖泡不明飲料命蕭涵傑飲用(事後採集蕭涵傑尿液並未檢出毒品反應),並向蕭涵傑佯稱飲料為毒品,若報警將會被關及不配合就載到山上去埋等語;又為避免蕭涵傑日後報警,復喝令蕭涵傑交出家人之姓名及電話,並命簽立600萬元借據1紙,復向蕭涵傑恫稱:若不於
103年8月21日將其所有之1,000cc重型機車變賣並交付所得,將對蕭涵傑及其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蕭涵傑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為之。嗣劉嘉偉離去106號房,約2小時後再返回並要求蕭涵傑再簽立600萬元借據
1紙交付,復恫稱:已簽立1,8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若無法償還將傷害蕭涵傑及其家人,若報警處理渠等亦會知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同日(18日)上午7時許,劉嘉偉、覃業勛駕駛蕭涵傑之汽車離去,周岱翼、顏伯軒則留在106號房持續看守蕭涵傑。嗣覃業勛獨自駕車返回106號房,即由覃業勛駕車,周岱翼、蕭涵傑、顏伯軒分別乘坐後座,欲返回蕭涵傑住處拿取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褶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覃業勛嗣將車停放在臺北市○○街之停車場,由 覃業勳 、周岱翼在蕭涵傑住處樓下等候,顏伯軒陪同蕭涵傑上樓尋找未果,蕭涵傑即稱存褶可能是放在汽車上之公事包,一行人即返回停車場取出存摺後,改搭計程車前往華泰商銀中山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由蕭涵傑進入提領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交付在外等候之周岱翼等3人。周岱翼等3人取得現金後,旋即搭車離去並將款項交付林志峰,林志峰則各分配2萬元予周岱翼、覃業勛及顏伯軒。 嗣林志峰 、周岱翼於103年8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將現金13,000元交付劉嘉偉,並告知將再交付劉嘉偉47,000元。嗣蕭涵傑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自劉嘉偉駕駛之ABD-6811號自小客車查獲其所有之現金78,700元、前揭600萬元借據2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20張及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涵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嘉偉、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於原審(原審卷第164頁背面)及本院(本院卷第60頁背面、119頁)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郭婷婷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屬實(偵查卷第93至95頁、126至128頁,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核與蕭涵傑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在BE
ETALK認識郭婷婷,103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我和郭婷婷在台北市○○區○○○路的餐廳用餐,吃完飯後,郭婷婷用LINE傳訊息給我,說她明天晚上可能會接旅拍的案件,因為和對方不熟怕危險,問我可不可以陪她去;我在103年8月17日晚上依照約定到美麗殿汽車旅館105號房,我進去時只看到郭婷婷,她騙我說攝影師晚點到,請我先坐沙發上,她先走到廁所後,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就從廁所跑出來,他們拿電擊棒電我,也有毆打我,就叫我坐按摩椅上,用腳銬把我銬在按摩椅上,覃業勛就說你和我女朋友怎麼會來汽車旅館之類的仙人跳的話,他們邊說就有邊動手打我,但我不記得確實動手的人是誰;之後周岱翼3人其中一人就要我說出華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華泰銀行提款卡是周岱翼3人其中一人在我坐在按摩椅時從我身上拿出來的;之後郭婷婷、周岱翼就拿我的提款卡離開旅館,事後我才知道他們是去第1次領錢,覃業勛及顏伯軒就逼我簽30萬元的本票共20張,並且拍我裸照;因為我已經被打過,若不配合我怕又會被打,所以就配合;之後郭婷婷及周岱翼回來,郭婷婷、周岱翼、覃業勛及顏伯軒好像在整理房間碰過的東西;周岱翼陪同郭婷婷又離開汽車旅館,這時已經過了晚上12時,事後我才知道這次應該又去盜領我華泰銀行的錢,之後只有周岱翼自己一人回來,郭婷婷沒有再回來汽車旅館;因為我騙他們我沒有開車過來,他們不知接到何人電話說我有開車,就從我身上找到鑰匙後,周岱翼、覃業勛及顏伯軒又打了我一頓,說我不配合;之後覃業勛就開我的車載我和周岱翼及顏伯軒到另一家艾森堡汽車旅館,我坐在車子後座中間,周岱翼坐我左邊,顏伯軒坐我右邊,覃業勛沿途對我說如果我想要跑掉就把我載到山上去埋,周岱翼及顏伯軒就在一旁附和;之後我們到艾森堡汽車旅館的106號房,進去汽車旅館後,他們先叫我坐沙發也是上腳銬;在103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劉嘉偉進來106號房,他一進來叫我先喝下不明液體,我聞味道,我懷疑是毒品;劉嘉偉叫我把不明液體喝下,劉嘉偉沒有說不喝會怎麼樣,但我不敢不配合,我喝完後劉嘉偉就告訴我喝的是毒品,若報警我會被抓去關,之後就告訴我如果不配合要載我到山上埋,在這裏他們又逼我簽下第
1張600萬元的借據,要我在103年8月21日把機車拿去變賣,不然要對我家人不利,因為劉嘉偉有把我身份證拿走,所以知道我家人住那裏,而且劉嘉偉要我把家人的姓名及電話寫給他,之後劉嘉偉就先離開,過了2、3小時又回來,他又威脅我一次,說我在美麗殿汽車旅館不配合,騙他們的小弟說我沒開車,所以劉嘉偉又叫我簽第2次600萬元的借據,他們又將我帶到房間內的一間小房間,劉嘉偉就說我已經簽18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要如何處理,我說可以和朋友借,劉嘉偉說如果我拿不出來,就要傷害我及我家人;他們就和我約定一個時間,我答應在那時間全力拿錢給他們,他們威脅完後,又將我移到客廳的沙發上坐;劉嘉偉在早上7點多時和覃業勛先離開,房間內只剩周岱翼及顏伯軒,他們
2人在休息,我被銬在沙發上;因為覃業勛及劉嘉偉要離開時說要開我的車,所以等到覃業勛開車回來,覃業勛說劉嘉偉本來不讓我走要多綁幾天,等領完我的錢後再讓我離開,後來由覃業勛開我的車,周岱翼坐我左邊,顏伯軒坐我右邊,我在後座中間;車子之後停在龍安街停車場,因為我騙他們說我華泰銀行的存褶放在家裏,他們3人陪同我步行回家;到我住處我說找不到存褶,我們又回到停車場,因為我華泰銀行的存褶一直是放在公事包,而公事包是放在車上,我拿了華泰銀行的存褶和他們前往華泰銀行中山分行領取20萬元現金,我在領錢的過程,周岱翼、覃業勛及顏伯軒在銀行外面等我,我領完錢後將錢拿給覃業勛,他說回去之後幫我和劉嘉偉溝通,看看能不能就算了等語(偵查卷第123、12
4頁)。於原審除為相同證述,另證稱:一進去艾森堡汽車旅館的時候沒有銬著腳;他們說有一位大哥會來,是等到那位大哥劉嘉偉快來的時候才把我上銬在椅子上;劉嘉偉進來時,當時我的臉被蓋著毛巾,我有聽到劉嘉偉吩咐他們要泡一杯東西給我喝;周岱翼3人是陪我坐計程車去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叫我領現金給他們,我下車之後,他們說會坐車繞一圈,叫我提完錢之後走到銀行的那個路口把現金給他們,我提領20萬元現金就去路口找他們,他們坐的計程車就停在路口,我把錢拿給他們,他們就說會再跟我聯絡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泰商銀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可稽(偵查卷第32、33頁、第59至63頁、第149至
158頁),且有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600萬元借據2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20張(票號:665501至665520號)及空白本票25張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劉嘉偉辯稱其係與郭婷婷討論以仙人跳拍親密照拿遮羞費之方式取蕭涵傑之財物,並沒有與林志峰在林森北路麥當勞附近討論如何分工,當日前往艾森堡汽車旅館前並不知道林志峰等人已經購置電擊棒、腳銬等工具,是到現場才知道云云。惟查,劉嘉偉於原審供稱:蕭涵傑是林志峰的朋友,於10
3年8月13日前後,在臺北市○○○路及龍江路口的集客茶坊,林志峰跟我及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說要怎麼做,當時有討論到要找汽車旅館,叫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躲在汽車旅館裡面的廁所,等蕭涵傑來後再用強押的方式,林志峰可能用打的方式,看蕭涵傑身上可能有錢或金融卡,把蕭涵傑押住,一直押在汽車旅館,當時討論沒有要把蕭涵傑押到別的地方;林志峰有提供電擊棒及腳鐐給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林志峰在103年8月17日行動的那天,有告訴我他有帶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去買電擊棒,有提供電擊棒及腳鐐給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電擊棒是要用來電蕭涵傑,腳鐐我不曉得用意為何;18日凌晨零時許,我去找林志峰,林志峰跟我講已經在行動了,且林志峰跟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講電話的時候,我在林志峰旁邊有聽到對話內容,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問林志峰說美麗殿汽車旅館的消費時間快要到了,而且蕭涵傑說他沒有開車,不知道要怎麼樣把蕭涵傑帶出來,林志峰就跟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說蕭涵傑確定有開車,叫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打到他把停車的地方講出來,用蕭涵傑的車把蕭涵傑載到艾森堡汽車旅館,然後林志峰才叫我去艾森堡汽車旅館;我到18日凌晨2時多才去艾森堡汽車旅館的106號房,進去後我看到蕭涵傑在沙發的地方被腳鐐銬著,蕭涵傑就坐在沙發上,我因為先前有聽林志峰說蕭涵傑被打,所以知道蕭涵傑曾經被打;我到艾森堡汽車旅館時,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也都在106號房內,他們都坐在蕭涵傑的旁邊,覃業勛有跟我說蕭涵傑已經簽好30萬元的本票20張,總共600萬元的本票,現金24萬元都已經拿給林志峰了;我有跟顏伯軒說只有本票效力不夠,要叫蕭涵傑再補一張600萬元的借據,我也跟蕭涵傑說只有本票效力不夠,還要再簽借據,所以又叫顏伯軒去要蕭涵傑簽600萬元借據,蕭涵傑就簽了;之後我有給蕭涵傑喝奶茶,但是我騙蕭涵傑說這是毒品,並且跟蕭涵傑說這次發生的事情不要報警,不然你身體裡面會殘留毒品的成分,你也會有事,蕭涵傑聽了之後說他知道了;我問蕭涵傑說你這
600萬元的債務要怎麼處理,蕭涵傑說他有1台重機,可以變賣來換本票回去,我說可以,然後我們約3天後再跟蕭涵傑聯絡;我有叫蕭涵傑寫他的家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然後說變賣的錢要用來贖回600萬元的本票,否則我有他家人的聯絡方式;林志峰假裝是女生用BEETALK跟蕭涵傑聊天,等到熟了,再請郭婷婷出去跟蕭涵傑吃飯,郭婷婷跟蕭涵傑吃飯的日期是103年8月16日晚上,去哪裡吃飯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0至32頁)。已供承其前往艾森堡汽車旅館前即知林志峰已購置電擊棒、腳銬及其有參與本案之謀議及犯行實行過程。周岱翼於原審供稱:林志峰是劉嘉偉介紹給我的,這件事最初是劉嘉偉跟我接觸,說他有財路可以賺錢;103年8月16日晚上在東區名店城後面的熱炒店,當時到場的有我、顏伯軒,林志峰,在劉嘉偉還沒載郭婷婷來之前,林志峰都沒有向我們交代事情,劉嘉偉載郭婷婷來之後,因為林志峰已經跟蕭涵傑約好見面,所以郭婷婷到場後,林志峰就把手機交給郭婷婷,郭婷婷就自己出發去國父紀念館那裡跟蕭涵傑碰面吃飯;劉嘉偉有留在該熱炒店,林志峰對我、劉嘉偉、顏伯軒說明天晚上要行動,行動就是要我們躲在汽車旅館廁所,等蕭涵傑進到房間內,然後我們再從廁所衝出來電擊蕭涵傑並將他銬住,叫蕭涵傑交出提款卡和密碼並且簽本票、借據、拍裸照,至於確切的時間及地點,要等他把蕭涵傑騙出來再給我們指示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覃業勛於原審供稱:劉嘉偉有與我、周岱翼、顏伯軒在長安東路及龍江路口的集客茶館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林志峰跟我們討論到要用手銬去銬蕭涵傑,用電擊棒去電蕭涵傑及拍裸照,並拿蕭涵傑的提款卡,叫蕭涵傑簽本票、借據等語(原審卷第80頁背面)。顏伯軒於原審供稱:我與覃業勛、周岱翼、劉嘉偉、林志峰在長安東路及龍江路口的集客茶館討論要由郭婷婷先把蕭涵傑帶到汽車旅館,我跟覃業勛、周岱翼再用手銬銬住蕭涵傑,用電擊棒電蕭涵傑,目的是要跟蕭涵傑拿錢跟簽本票、借據等語(原審卷第80頁背面)。足證劉嘉偉曾與林志峰等人共同謀議如何將蕭涵傑誘出、如何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犯罪方法,且有參與部分行為之實行,並非其所辯係欲以俗稱「仙人跳」之恐嚇取財方式取蕭涵傑之財物甚明,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四、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蕭涵傑遭電擊棒電擊時,曾有「啊」之叫聲等情,已據周岱翼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9頁背面),足徵該電擊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甚明。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或持電擊棒或徒手而電擊、毆打蕭涵傑,進而強盜其財物,已對蕭涵傑之身體施以強暴行為,依當時之具體情況,已足以壓抑蕭涵傑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蕭涵傑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無疑義。又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申言之,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嘉偉、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以電擊、毆打等方法,至使蕭涵傑不能拒抗而取蕭涵傑之財物,行為過程雖有將蕭涵傑拘禁在105號房、106號房及以腳銬剝奪蕭涵傑之行動自由,命蕭涵傑簽發本票、借據之行無義務之事,及對蕭涵傑施以恐嚇言行,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及第305條之罪。又周岱翼、郭婷婷2次持前揭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分別詐領10萬元、14萬元行為,亦已包含於強盜行為內,亦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
五、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同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劉嘉偉、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與林志峰共同策劃本案,並由劉嘉偉邀得有犯意聯絡之郭婷婷佯裝「Apple」女子,林志峰並提供手機予郭婷婷使用,由郭婷婷冒名「Apple」與蕭涵傑見面,嗣誘引蕭涵傑前往10
5號房,由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以強暴方法,至蕭涵傑不能抗拒後,除命蕭涵傑簽發本票、借據外,並取得蕭涵傑前揭提款卡,嗣由周岱翼、郭婷婷2次外出提領現金共24萬元,及由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迫使蕭涵傑至銀行臨櫃提款20萬元。劉嘉偉、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除共同參與謀議外,並均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實施,渠等雖未均參與全部犯行之實行,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核被告劉嘉偉、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劉嘉偉、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與郭婷婷及林志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郭婷婷與林志峰、劉嘉偉之謀議內容,係將蕭涵傑誘至美麗殿汽車旅館,由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以強暴方法,至蕭涵傑不能抗拒,而強盜蕭涵傑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命蕭涵傑簽發本票,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4萬元為限,並無證據證明郭婷婷有參與其他部分犯行,是郭婷婷共犯範圍,並不及於其後命蕭涵傑書寫借據及臨櫃提領20萬元部分)。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周岱翼、覃業勛及顏伯軒於行為時均僅為18歲之人,年輕識淺,懵懂無知,思慮未周,渠等自我控制能力猶有不足,率爾受劉嘉偉及林志峰指揮而犯本案,雖其行為手段極為惡劣,應予重罰,惟斟酌上情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偵查卷第201頁背面),而周岱翼、覃業勛及顏伯軒雖有傷害蕭涵傑,惟尚未造成蕭涵傑身體重大傷害,犯罪所得不多,審酌渠等之年齡,於本案之角色及實行之犯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爰就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劉嘉偉、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均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劉嘉偉自始即共同基於加重強盜犯意而違犯本案,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認「林志峰...指示劉嘉偉...與郭婷婷討論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假藉以性關係,或含有性意味、性暗示互動而對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手法】...再由郭婷婷...與林志峰討論實施仙人跳細節」等語(原判決第2頁),似指劉嘉偉與林志峰、郭婷婷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共同謀議,惟卻又認「林志峰乃與劉嘉偉、郭婷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原判決第2項倒數第2行),事實認定前後已有矛盾,且理由亦未說明劉嘉偉有何犯意變更或提昇情形,容有未洽。㈡劉嘉偉、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蕭涵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份可稽,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合。劉嘉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罪名認罪,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係受林志峰誤導而受其指揮,並非本性惡劣而無從以短期自由刑教化矯正;被告因資產均遭查扣,致無法繳還犯罪所得,且係因蕭涵傑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減輕被告刑度,被告應與其他同案被告獲得相同之處遇,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周岱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林志峰利用而觸法,目前就讀高中2年級,涉世未深,思慮不周,且已與蕭涵傑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覃業勛、顏伯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量刑顯較同案被告郭婷婷為重,已有失衡,被告2人行為時甫滿18歲,犯罪所得僅2萬元,惟於偵查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誠心悔過,此與郭婷婷行為時為21歲之人,犯罪所得6萬元,於原審初係否認強盜犯行,兩相比較,被告2人實無受重於郭婷婷之宣告刑,且被告2人犯後已與蕭涵傑達成和解,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失出等語。惟查,劉嘉偉係成年人,本案實與由林志峰與劉嘉偉共同主導,此由蕭涵傑、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前揭證詞即可得知;劉嘉偉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操控周岱翼等3人及郭婷婷而犯本案,動機惡劣,手段兇殘,其拘束蕭涵傑行動自由時間甚長,使蕭涵傑身心遭受重大創傷,所犯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劉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蕭涵傑達成和解,此項犯後態度為原審未及審酌,劉嘉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應認有理由。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雖與渠等之罪責相當,惟原審未及審酌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於犯後已與蕭涵傑達成和解,所為量刑亦有未洽,渠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應認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劉嘉偉、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之素行尚稱良好(滿18歲後均無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渠等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犯罪動機係貪圖不法財物,以結夥攜帶電擊棒電擊、毆打蕭涵傑,拍攝蕭涵傑裸照,限制蕭涵傑自由之強暴方式,至使蕭涵傑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共取得現金44萬元及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0張、金額各600萬元之借據2紙,對於蕭涵傑人身安全及財產權益侵害甚大,造成蕭涵傑無法抹滅之身心創傷,甚屬可議;且劉嘉偉明知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及郭婷婷均年輕識淺,竟與渠等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並授意以簽立本票、借據為犯罪手段,於本案具有相當之主導支配而居於指揮之地位,蕭涵傑所受限制自由之時間、心理恐懼程度,並斟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蕭涵傑達成和解,劉嘉偉已與蕭涵傑和解,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劉嘉偉有期徒刑7年2月;量處周岱翼、覃業勛、顏伯軒各有期徒刑5年2月,以資懲儆。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600萬元借據
2張、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0張(票號:665501至665520號),均係被告4人與共犯林志峰、郭婷婷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手機1支係由林志峰交付郭婷婷使用,並於劉嘉偉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該手機(含門號)應係林志峰所有,本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各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就上開扣案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電擊蕭涵傑之電擊棒1支、限制蕭涵傑行動自由之腳銬1副,雖係林志峰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