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 黃忠翠
張己妹 黃式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謝宜羣 被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且國家賠償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68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此為民國92年
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以經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次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桃園縣龍潭鄉應訴,惟桃園縣嗣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桃園縣龍潭鄉改設為桃園市龍潭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乃由桃園市吸收合併而承受其原公法人人格。而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及行政院內政部發布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則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雖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變更為直轄市下轄之地方行政機關,但依法仍屬得獨立對外以其機關名義代表承受後之公法人即桃園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忠翠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以龍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
103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原告黃忠翠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死者 黃金生 於000年0月00日清晨,按平日習慣至龍潭觀光
大池(下稱系爭大池)晨運,一時失足跌落大池內,且因系爭大池未設置護欄、其池邊牆面亦未設可攀爬之救生設備,令死者失足後無任何防護措施足以阻擋死者落入池內,亦無法自行攀爬求生,因而直接跌入池內溺斃。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因載明:「呼吸衰竭、溺沒液阻塞呼吸道、生前落水」,且遺體無明顯外傷,僅有擦傷,可推知應係死者跌落大池後,因重心不穩而不停掙扎,然池邊牆面未設可攀爬之救生設備,致其無任何物品可攀附自救,終致氣力衰竭而溺斃於大池。
㈡被告辯稱系爭大池船艇靠岸處採階梯式入水,係提供滑船隊
與水上救難團對上下船出入口之用云云,惟系爭大池船艇靠岸處仍有可能於岸上或河底以活動式圍欄或閘門防護設施攔阻民眾不慎掉落,原工程施作時未將安全防護設施列入,設計顯有瑕疵。系爭大池船艇靠岸處為開放式之設計,一般民眾均可進入,被告未於該階梯旁設置警告標誌,提醒民眾「階梯末端為垂直、斷面之設計,僅提供船艇下船道、靠岸及人員上、下岸之用」,根本不具任何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用,足證被告管理明顯有欠缺,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況一般人會誤以為該處階梯設計與親水、遊憩功能有關,在周邊無任何護欄阻隔下靠近,進而發生意外。據此,因系爭大池未設置護欄,令死者失足後無任何防護措施足以阻擋死者落入池內,死者因而直接跌落大池,又死者不闇水性,致其溺斃於大池,即被告未設置有欠缺,與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又系爭大池邊牆面未設有可攀爬之救生設備,如救生圈、安裝可攀爬之ㄇ型釘等救生設備,倘有人不慎失足落水,將無法自救,易致生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原工程施作時未將安全防護設施列入,其設計顯有瑕疵。死者不諳水性,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因記載:「呼吸衰竭、溺沒液阻塞呼吸道、生前落水」,其遺體無明顯外傷、僅有擦傷,可合理推斷應係死者跌落大池後,因重心不穩而不停掙扎,然池邊牆面未設可攀爬之救生設備,致其無任何物品可攀附自救,終至溺斃於大池,故被告未於系爭大池邊牆面設置可攀爬之救生設備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倘無此欠缺,死者落水後可自救,未必生溺斃之結果。綜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張己妹、黃忠翠、黃式毅分別為死者黃金生之配偶及子
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忠翠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己妹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式毅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經被告調閱發現黃金生遺體處即龍潭大池之碼頭邊階梯附近
處(下稱系爭階梯)之103年8月30日清晨之監視畫面後,並無捕捉到相關落水畫面,則黃金生究係因何故落水,且原告究係本於何證據致其得推論係失足落水等,因此為原告請求之基礎,應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參原證2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黃金生身上有外傷,是原告主張黃金生遺體有擦傷,逕自推論是因跌落大池致亡故,亦嫌速斷。另原告稱黃金生不諳水性,主張系爭階梯令黃金生靠近水邊而致其落水云云,然不諳水性之人何會隨意靠近水面?顯已矛盾,且如依原告所陳,不諳水性之黃金生是否刻意靠近水面,甚或入水即值懷疑。
㈡系爭階梯並無設置或管理之缺失,原告無權請求本件國賠。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階梯之設置有瑕疵,並稱應於大池邊牆面設置可供攀爬之救生設備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為之主張,係基於何種法令致令被告有此義務,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階梯係為因應四季龍潭大池池水之漲退時,其水上救難團體及划船隊等之船艇靠岸需求,而採漸進式階梯入水之設計,以利船艇不論龍潭大池之水面高低皆能靠岸,故絕非垂直入水。再者,其周遭亦設置有護欄、警示標語(上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戲水)、救生圈、監視器等防護設施,維護完善並立即可用;且一般人見警示標語即知危險,不會靠近水邊;又龍潭大池現場亦配有駐衛警、志工在旁,並備有簡易醫療救護設備。況龍潭大池係桃園境內經年累月舉辦各式活動之處,例如:2014桃園元宵燈會及每年龍潭之龍舟比賽等,供遊客、民眾遊憩之始,至本件事發止,尚無聽聞因系爭階梯如此設計而有人溺水之事。是系爭階梯建造之初顯無瑕疵,其後被告亦已克盡管理維護之責,足證被告就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事,且已就可能之損害的防止為必要之措施且盡相當之注意。又如真係不諳水性之黃金生無視警語而走入水中之系爭階梯最末端,更顯非意外,則於黃金生之死亡與系爭階梯之瑕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其有瑕疵)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㈢若鈞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可採,則被告就其損害賠償範圍之意見如下:
⒈原告既主張黃金生明知其不諳水性,卻依然不知何故地靠近
龍潭大池之系爭階梯處,系爭階梯處已有完善之防護設施及救生設備,且維護良好,則在被告已豎立警語下,不諳水性之黃金生仍不顧該警語而於清晨時分恣意靠近漸進式之系爭階梯,甚或入水,致其己身落水死亡,自有過失,且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自有權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⒉喪葬費用部分:對原告若得請求時,其金額為24萬元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忠翠除為黃金生之養女外,其並未
與黃金生同住,且兩人於桃園市內一南一北、相隔遙遠,是其與養父黃金生間究有何物質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致其將因養父之死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尚有疑義,有待原告黃忠翠舉證說明。否則,被告認原告黃忠翠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原告3人均並未敘明渠等究分別受有如何精神上之痛苦,亦未提供可參酌之依據,自更有扣減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必要。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死者黃金生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於系爭大池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為賠償義務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㈠程序方面:原告張己妹、黃式毅前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其起訴是否合法?㈡實體方面:⒈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池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⒉如系爭大池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該欠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⒊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慰撫金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程序方面:
原告張己妹、黃式毅前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其起訴是否合法?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張己妹、黃式毅雖為死者之配偶及子女, 然渠 等並未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不具訴權。故原告張己妹、黃式毅請求賠償部分,因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方面:
⒈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池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
缺?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所謂瑕疵係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⑵原告以系爭大池周圍未設置阻攔設施之設計、船艇靠岸處(
即系爭階梯)未設置活動式圍欄或防護閘門,大池邊牆面又未設置可攀爬之救生設備等,指摘系爭大池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有關系爭大池未設置阻攔設施之設計部分:
查系爭大池周圍除船艇靠岸處外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3年
8月30日)前,均已設置阻攔設施乙節,業經證人即發現死者黃金生遺體者 范緒勤 到庭證述:「(問:發現死者黃金生屍體之現場附近是否有設置護欄?)階梯處沒有護欄,大池的周圍有的地方有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證人即承攬龍潭大池圍欄工程之 張新來 證述:「(問:請問你是否曾經在龍潭大池施作過圍欄工程?〈提示附件二〉當中是否有你們出具的文件?)是,估價單、發票、工程相片均是我們公司出具的文件。」、「(問:上開龍潭大池圍欄工程是何時施作、何時完工?)是102年5月底6月初施工,大概102年6月5日完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208頁正、反面)。故系爭大池在本件事故103年8月30日前早已設置圍籬,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池周圍未設置護欄云云,尚屬無據。
②有關系爭水池之船艇靠岸處(即系爭階梯處)未設攔阻設施之設計部分:
系爭水池為一開放水域,該水池之階梯及未設攔阻設施之設計,乃為供龍潭區內消防分隊、其他單位及滑船隊實施水上救生訓練及龍舟比賽之用,其操作方式為:各該機關或單位之船艇自階梯旁水道下水後,施予訓練或參賽之人員則自該階梯登上船艇,進而現地演練或比賽所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抗辯系爭水池所設階梯係提供船艇下船道、靠岸及人員上、下岸之用,並非提供民眾親水遊憩之目的,堪予採信。為避免於演練或比賽時阻礙船艇與水池階梯連接,系爭水池階梯處岸邊未置阻隔設施(護欄)之設計,堪認符合設施使用目的所為之設計。而一般河岸之斷面有三種:「垂直」、「斜面」及「階梯式」收邊設計。垂直設計如逾越邊線,即有直接落水之危險,而斜面設計,一發生滑倒情形,恐有滑進水面之危險,而階梯式設計,因不具滑面,且每個階梯高度之落差,亦有減緩滑落之速度功效,是就水邊安全考量,階梯式設計確較垂直及斜面二者為優。系爭水池之階梯總長約260公分,共有5階,位於水位下之階梯有
2階,故第3階以後就是水面,每階約有52公分寬,水面下第1階之高度約15公分,水面下第2階之高度約41公分,有被告所提現場測量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水池河岸採階梯設計方式,自階梯平台至第5階之260公分長度,具有緩衝落水危險之功效,就水邊安全,防範急速落水意外,顯係較另二者為佳。又系爭水池水域廣闊,水深極具危險性,一望即知,此有系爭水池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20頁照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於水域旁設立「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戲水」之警告標示牌共13座、救生圈44處,並設有駐衛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龍潭大池公園辦理警告標示牌、救生器材等設施汰換更換乙案之公文簽、簽稿會核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21日桃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相片、被告差勤電子表單及員工簽到(退)簿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於系爭水池之岸邊13處設置「此處為易溺水處所,嚴禁戲水游泳以策安全」之告示牌,堪認已達警示民眾勿靠近水池之目的,其設置及管理均屬合理。是以,一般前來系爭大池之遊客,客觀上既能知悉水深危險,被告又已設置適當之告示牌以警示遊客注意,自無僅因系爭大池碼頭處(即船艇靠岸處)採階梯斷面,未設置攔阻設施之設計,遽認為有隱含容許遊客下水之意涵,或易使民眾誤以為有親水、遊憩功能而靠近探查或引誘下水進而發生危險之欠缺。
③況原告黃式毅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父親黃金生平日作
息大約為何?是否習慣於早晨出外運動?)我父親每天都約
5點許起床,然後會前往龍潭大池周遭運動(散步走路),然後6點多就會回家,他都是徒步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死者黃金生熟知系爭水池之周遭環境,應知系爭大池禁止水域活動之規定,且就系爭水池水深危險難謂不知。被告又已設置適當之告示牌以警示遊客注意,遊客若自行翻越圍欄,或逕自從碼頭處走下階梯,使自己置身在危險之環境中,因而溺斃,其死亡在法律上之評價要屬個人之冒險行為所致,與原告指摘系爭大池之公有公共設施相關設置或管理情形,並無關連性,其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④有關系爭水池邊牆面未設置可攀爬救生設備之設計部分:
被告已在系爭水池四周(除系爭階梯船艇靠岸處)設置有護欄、救生圈及拋繩等安全措施共44處,並設有「此處為易溺水處所,嚴禁戲水游泳以策安全」之警告標誌牌共13處等情,業如上述。而系爭水池係提供民眾觀賞休閒、消防單位或救難團體實施水上救生訓練、舉辦龍舟比賽之用,而非供親水用,若非遊客跨越圍欄而落水或下池戲水外,一般正常使用時尚無落水滅頂之虞。再者,系爭水池旁亦已豎立「此處為易溺水處所,嚴禁戲水游泳以策安全」之警告標語,亦可認已達警示民眾勿靠近水池之目的,且系爭水池每日亦有駐衛警在場巡邏(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下午5時至零晨
1時,採兩班制輪班)。酌上各情,堪認被告設置系爭水池,已達客觀上之安全性,並無於該水池邊牆面再設置可攀爬救生設備之必要,原告以水池邊牆面未設置可攀爬救生設備為由,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⒉又被告已於系爭水池周圍設置護欄、救生圈、拋繩及「此處
為易溺水處所,嚴禁戲水游泳以策安全」等告示牌之安全設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遊客遵守上揭警示,正常使用,當無落水之虞,故本件被告應已盡管理維護責任。
⒊本件兩造對死者黃金生落水地點有爭執,惟現場並無監視錄
影畫面可資還原檢視案發當時死者落水情形,亦無其他目擊證人目擊落水之情,是死者確實之落水「原因」及地點已難以查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死者落水之原因(即因何落水),更遑論死者之所以落水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
⒋如系爭大池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該欠缺與
死者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慰撫金是否適當?至死者之死亡結果與系爭大池之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之欠缺,有無因果關係,及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慰撫金是否適當等爭點,因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池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之爭點,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己妹、黃式毅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訴訟要件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黃忠翠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被告就系爭水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上並無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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