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代號E號之男子在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之某補習班擔任班主任,負責學生課後輔導、教學。E於101年10月間某日下午,在上址之教室內檢討考卷結束,適其站在教室門口附近見班內女學生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離開教室,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拉住A女上衣帽子,並將A女拉至最接近門口之C男座位前,旋即自A女後方,以一手摟住A女腰部、另一手摟住A女前胸,且手掌心緊貼胸部的方式環抱A女,A女見狀即扭動肩膀欲離開,惟E仍以手掌緊貼A女胸部,A女方再自E手臂下方鑽出E之環抱,方始掙脫。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A女學校及補習班同學即0000甲000000辛、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稱 辛男 、C男)、A女班導師辛2、A女學校輔導主任辛2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辛1、辛2經具結在案(見偵卷第64、65頁,至A女、辛男、C男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分別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104年1月5日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辛男、C男(除肯認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證述外之其餘證述內容)、辛2於檢察事務官、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撫摸A女胸部乙事之證述與其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察詢問時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詳述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次警詢筆錄為證明本件犯行所必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四、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甲24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A女是新來的學生,她功課跟不上,當日下午改完考卷後,我站在門口時剛好遇到A女,A女要走出去,我就拉A女上衣的帽子將A女拉回來雙手搭住她的肩膀,將她拉到C男座位前,因C男剛好坐在門口,我原本的用意是希望C男教他,但我還來不及跟C男說話,A女就一直掙脫,所以我就放掉A女讓她離開。我拉A女主要是請C男教她功課,沒有要侵犯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甲102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班主任,負責學生課後輔導、教學。101年10月間某日下午,被告在教室內檢討考卷結束,站在教室門口處時見A女自身旁經過,先拉住A女上衣帽子,並將A女拉至最接近門口之C男座位前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A女、辛男、C男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7甲8頁、59甲60、71甲72、116甲117頁),復有卷附案發教室平面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53頁),足認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否認撫摸A女胸部、腰部乙情,並認其對A女所為之身體觸碰僅為「搭肩」,而無騷擾等不法意圖。惟查,證人
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1年10月間,在補習班內,當時我要拿考卷,被告就把我拉過來摟著我的腰,也同時撫摸我的胸部,時間至少有5秒等語(見他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詳稱:101年10月間,在辛男、C男也在場時,那天我要去拿考卷,被告就拉住我衣服的帽子將我拉過來,並從後方以一隻手在我胸部前面,一隻手在我腰部的方式將我抱住。當時我感覺到被告是攤開手掌,手心緊貼住我的胸部,所以我就用肩膀先小力動一下,被告手還是貼住我的胸部、沒有移開,接著我就鑽開、跑開,被告抱住我的時間達5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21頁背面甲22頁)。A女係於六年級上學期經同學介紹後方至該補習班就讀,案發時為補習班新進學生,為被告所自陳,並有A女學校同班同學辛男、A女學校導師辛2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75、102、91頁背面),是案發時甫與被告認識,當不致與被告發生重大齟齬、衝突或者有不滿被告管教而捏造杜撰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腰部之情事,是A女所稱遭被告自後方以一手摟腰、一手摸胸的方式環抱,經
A女動肩、鑽開後方始脫離被告的觸碰,而被告已經撫摸其胸部達5秒鐘乙情,應屬本於親身經歷而為之證述。再者,斯時人亦在教室內的證人辛男也證稱:我看過兩次。第一次我在102年農曆年過後某下午,在教室內看到當時A女站在教室門口,被被告右手撫摸胸部,左手撫摸腰部,並將A女帶到C男面前,但說什麼我沒有聽到等語。經檢察官再次訊問是否曾見聞A女在101年10月間,在補習班內遭被告摟腰、摸胸之事,亦為肯定答覆,表示當時被告從後方環抱A女,用肚子頂著A女的背部,撫摸她的胸部、摟著她的腰,當時C男也有看到(見他卷第71甲72頁)。然A女係於102年
1月14日告知其導師辛2遭被告撫摸之事即未再至補習班就讀乙節,此有證人A女及辛2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他卷第62頁),是辛男所述於102年農曆過年後曾目睹A女在補習班遭撫摸乙事,時間上應屬有誤。況辛男兩次陳述內容不論是被告撫摸部位、C男亦在場之情節高度吻合,經本院於審理中兩次請辛男加以確認是否為同一事,辛男均明確表示兩者係屬同一件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並進一步說明:被告是左手碰觸A女胸部、右手摟腰,我在偵查中對於被告左右手的位置應該是講反了,而且說102年農曆年過後也應該是說錯時間,至於兩次是指其中一次是在警詢中所稱「搭肩膀」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77頁背面)。從而,辛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101年10月間,在補習班教室內,被告拉住A女後,就自後環抱住A女,一手摟住A女的腰部,一手摸A女胸部。辛男當時人坐在教室最後方的位置乙情,業據辛男觀閱卷附之補習班教室平面圖後予以確認(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而且清楚表示當時看到被告摟住A女腰部及碰觸A女胸部之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倘若辛男未親眼目睹,豈能與A女為如此一致之陳述?再者,辛男與被告為師生關係,被告又自認與班內學生相處正常,平常係擔任白臉,以溫和的方式管教學生(見本院卷第),且在本案爆發後,仍在該補習班繼續就讀至國小畢業,此有證人辛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甲73頁背面),足見辛男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又與本案無絲毫利害關係,殊難想像辛男有任何動機需要偏袒A女,甚至夥同A女為不實證述以構陷被告於罪。
四、再查,當時親眼目睹被告將A女拉至面前之證人C男於102年5月27日時警方詢問:A女於陳述她欲前往教室時遭被告先伸手拉住帽子至你面前,被告再由後方環抱住A女,左手下手臂碰處到A女胸部,右手環抱住她的腰,身體緊貼A女長達5秒以上,然後女才倉皇逃回教室,是否屬實時,C男即表示:「視有這樣的情形」。而於同年7月18日偵查中先稱:當時被告先拉扯A女的帽子,後來從後方用手環抱A女的肩膀,對於被告有無觸碰到A女的胸部並無印象,惟經過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即證稱:被告確實有摟住A女的腰,並緊貼A女身體至少5秒,但沒有看到摸胸部等語(見他卷第116甲117頁)。嗣C男於104年1月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被告雙手從A女腋下穿過去從腰部經過,被告的手有無碰到A女胸部我不清楚,並未摸到A女胸部等語。
並與其父分別示範被告與A女當時互動情況,C男將雙手環抱住其父,並將雙手交臥在其父腰部(見本院卷第65、65頁背面)。C男歷次證述內容固有些許差異,惟因時隔已久,偵訊的時間距離相隔數月,而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更長達2年餘,發生記憶模糊、滅失而無法清楚陳述之情形自屬必然,況且經本院再次向之確認歷次陳述不同之原因,可否確定告撫摸A女的部位時,證人C男即稱:「無法確定,因為現在已經記憶不清楚」,本院進一步訊問偵查中的記憶是否比較清楚時,證人C男即稱:應該不會很清楚,但會比今日清楚等語。而本院再訊問經警詢時的記憶是否又比偵查及今日更清楚時,其則為肯定答覆。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又係依憑最為清晰記憶所為之陳述,況且其當時身處位置就在被告及A女面前,自可清楚看見案發經過,被告也承認C男是最為清楚此事之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復且,C男國小6年均在補習班就讀,與被告持續長久師生關係,被告也稱與學生相處關係正常,C男自無任意隨A女起舞之理。再者,C男於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是否碰觸
A女胸部之事已經不復記憶,即會表示「不清楚」,甚至回答「沒有」,足見C男作證時的態度相當謹慎,僅就仍可記憶之內容為證述,而不會擅加臆測,亦不會一昧僅為對A女有利之證述,是C男在警詢中既對於被告碰觸A女胸部乙事加以肯定,此部分證述內容誠屬可信,辯護人固認此部分警詢係屬警方誘導詢問,然警方不過是將A女證述之內容請當時在場之C男予以確認有無此事,C男本無加以應和或虛偽證述之必要。辯護人又認C男係證稱「搭肩」乙事,經查C係描述「環抱」,與「搭肩」行為顯然不同,且C男在偵查之初雖證稱環抱肩膀,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即更正前開證述表示係摟住A女腰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未提及環抱肩膀之事,顯然其先前證稱被告環抱之部位為「肩膀」乙事應屬記憶上錯誤,應不足採,且C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係自A女後方環抱、摟住A女腰部,核與A女、辛男之證述情節相互吻合,更見A女指稱遭被告環抱、摟腰、摸胸之事絕非憑空捏造。
五、更查,102年1月14日午休之後,辛男、C男即向導師辛2反應此事,並表示亦有其他同學受害,此有辛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2甲63頁;本院卷第91頁),證人辛2並稱:當時辛男、C男是說班主任很過份會熊抱A女,兩人很氣憤。當時我就馬上詢問A女,A女就含著眼淚點點頭,她非常難受,我覺得她忍耐很久,我當時有問A女被告是如何熊抱她,她有比動作給我看,是從後方抱住且手碰觸到胸部,A女也有告訴我被告的手摸到她的前胸。跟我描述的時候A女有哭,且很難為情,她覺得講出自己被人家騷擾的話語很難啟齒,有點欲言又止。後來我將此事通報學校,即由學校處理,A女之後也不太再跟我講到該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2甲93頁)。若如被告所稱僅單純搭著A女肩膀,而無任何觸碰到A女敏感身體部位,何以相隔數月,A女向辛2陳述時仍有哭泣、難過的情緒反應,辛男、C男又何須氣憤難平?且辛男、C男兩人係以「熊抱」形容被告動作,絕非單純「搭肩」爾爾,且A女示範的動作亦與其歷次證述情節如出一轍。嗣後,辛2向學校通報後,該校輔導主任辛1即詢問
A女及其他受害學生相關經過,此有證人辛1、辛2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甲63頁),證人辛1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輔導室時哭著說遭被告猥褻,不敢去補習班等語(見他卷第6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辛2告訴我在安親班有學生被熊抱、撫摸、搭肩的情形,我就把這些學生叫到輔導室,但我已經沒有辦法確認是發生在同一位學生身上,不過當中有學生說被從後方環抱住,這些學生很激動,一直講一直哭,因為她們已經壓抑很久不敢跟家長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甲94頁背面、95頁背面),益證A女指證真實無欺,誠屬可信,被告推稱僅有「搭肩」,至屬無稽。
六、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猥褻」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就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再按「性騷擾」雖與「強制猥褻罪」均係以「違反其意願」做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A女拉至其面前,隨即自A女後方以一手摟腰、一手摸胸的方式環抱A女,而且是以手掌心緊貼胸部的方式觸碰,待A女動肩、鑽開被告環抱後方得脫離,但已遭被告摸胸達5秒鐘,已如前述,是觀諸被告觸摸A女的情節,其係以自後方環抱的方式,A女身體左右被被告手臂包圍,行動自由已然受到限制,且被告觸碰之部位係A女之「胸部」、「腰部」,均非屬一般情況下容許碰觸之身體部位長達5秒鐘,直待A女自行動肩、主動從被告手臂下方鑽開後方得脫離,顯然已非僅屬具有偷襲性、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又透過以雙手環抱,控制A女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對A女為摟腰及摸胸,而與情節輕微,於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已經終了,無壓抑其意志之性騷擾行為不同,是被告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其辯稱洵不足採。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該補習班學生吳○霖、楊○傑以查明案發經過,該補習班另一名主任冷○華調查A女在該補習班及課輔情形。惟案發情形業據A女、辛男、C男證述明確,且C男案發時就在被告及A女身旁,並已到庭為明確證述,故無復行傳喚吳○霖、楊○傑之必要性。又本案為A女在補習班中之突發事件,且案發時A女甫至該補習班學習不久,難認與A女在該補習班及課輔情形有何直接關連,且冷○華既非目擊證人,事後又未與A女接觸、協助處理本案,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至辯護人另聲請函詢該補習班查明A女在補習班上課時間,但本件對於案發時間是在A女仍為補習班學生,在補習班所發生之事並無爭執,且被告當時為補習班主任,對於A女上課時間理當知之甚明,辯護人未詳加說明此部分函詢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八、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證人辛男、C男之警詢及偵查光碟,並執
辛男前稱「搭肩」,後稱「環抱」前後不一,辛男、C男於警詢、偵查中顯有誘導。然辛男描述A女遭被告「搭肩」、「環抱」本指涉不同事件,並無前後矛盾,已如前述,況兩人分別在警詢、偵訊中明確描述所見聞情形,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再次確認二人於警詢、偵訊之真意,查無遭不當詢訊問而為非基於真意之證述,已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件犯行除有A女明確指述,復有在場目擊證人
辛男、C男之證述為佐,更有證人辛1、辛2之證述等積極證據茲為補強,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
A女補習班之班主任,A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國小6年級學生為被告明知(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被告既知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雙手環抱A女方式摟住其腰部及觸摸胸部,待A女逃脫方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A女更以動肩、鑽開手臂下方方式表示拒絕,被告所為顯然違反A女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檢察官原認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嗣當庭變更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又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更正自屬適法,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不思悉心教育、指導學生之正途,端正作為以為表率,明知A女僅為10餘歲之兒童,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竟見A女年幼可欺,仰仗師長威勢,在眾目睽睽下強行碰觸A女腰部、胸部,衡其所為犯行情節至屬囂張、乖離常態,使A女時隔數月對辛2陳述時仍不忍哭泣,顯見已對A女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且事後未能勇於認錯,矢口否認,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惟念及其與A女之父母已經達成和解,並於104年3月30日完付賠償金20萬元,兼衡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