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施用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七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九公克),施用器具乙組,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查獲當時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煙麻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北衛檢字第四九一三三號函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其本次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足按。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九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乙組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麻醉藥品之犯行,素行非佳,且前已經檢察官因其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罪人之寬典,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顯見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危害,且被告在偵審中均能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現仍在執行強制戒治中,可藉以促為戒除毒品之施用,發揮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施用毒品器具(水煙斗)乙組,係被告以其所有之牙籤瓶自行改裝充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