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之父 楊權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計付,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三四。如逾期未清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其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立有借據一紙。
(二)嗣楊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病故,被告為楊權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楊權全部權利義務,自應承受本件之借款債務。惟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宜院耀民丙八十八繼一0九字第六八八一九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之父楊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計付,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三四。如逾期未清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其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嗣楊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病故,被告為楊權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楊權全部權利義務,自應承受本件之借款債務。惟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父楊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計付,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三四。如逾期未清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其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嗣楊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病故,該項債務應由被告繼承,惟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宜院耀民丙八十八繼一0九字第六八八一九號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經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