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逸達電腦量販板橋文化店購買總統電腦一台,產品保固期間一年,嗣因網頁無法開啟,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送交該店維修,並由被告甲○○負責收件修理,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復至該店購買總統電腦一台,並同時取回尚未修竣之上開電腦,詎事後經查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竟由原來之黑色變成紅色,顯然電源供應器已遭被告竊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因網頁無法開啟,而將上開電腦送交逸達電腦量販板橋文化店維修,並由被告甲○○負責收件修理,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取回尚未修竣之上開電腦,竟發現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竟由原來之黑色變成紅色,顯然電源供應器已遭被告竊換等情,並提出送貨單二紙、保證卡、維修單、名片、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腦係因網頁無法開啟而送修,因自訴人急著要領回上開電腦,故軟體部分尚未修竣即將上開電腦取回,我並未拆除過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且電源供應器主要在供電,其與欲修復之軟體無關,又上開電腦尚在產品保固期間內,如有更換之必要,亦不收費,況自訴人並非就此部分提出有何故障須修復,再者,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原本即是紅色。」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之上開電腦係因網頁無法開啟,而於產品保固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送交該店維修,並由被告甲○○負責收件修理,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復至逸達電腦量販板橋文化店購買總統電腦一台,並同時取回尚未修竣之上開電腦;又自訴人於送修時,經被告收件之維修單上並未加註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顏色為何,亦未就電源供應器部分主張有何故障須修復,而自訴人於取回時亦未注意上開電腦之電壓調整鈕係何顏色,事後自訴人始發現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為紅色,而懷疑電源供應器已遭被告竊換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一致供陳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之送貨單、保證卡、維修單、名片、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為紅色,且與自訴人後來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復至該店所購買之總統電腦一台為同一型之電腦等情,亦據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上開電腦供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自訴人將上開電腦送修時,其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之顏色為何,自訴人雖主張電壓調整鈕之顏色應與其後來所購第二部電腦之顏色一樣為黑色,惟查,自訴人於送修上開電腦時,經被告收件之維修單上並未加註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顏色為何,而其所提之上開電腦之送貨單及保證卡,亦未載明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顏色為何,而自訴人所購買之第二部同一型之電腦,其購買之時間相距約半年之久,復無證據證明第二部同一型之電腦與上開電腦係逸達電腦量販板橋文化店同一批進貨之同一型電腦;且依卷附被告所提之產品證明,案外人正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出貨至屹達有限公司(即逸達電腦量販板橋文化店)之電腦電源供應器上之切換開關(即電壓調整鈕)為紅色,並非自訴人所主張之黑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將上開電腦送修時,其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之顏色為黑色,自難僅憑自訴人取回後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壓調整鈕為紅色,即認被告有竊換上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自訴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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