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箭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購入十字弓一把(含箭四支),並將之置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其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十字弓公告列入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甲○○卻未於法定報繳期限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而仍繼續置放於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一把(含箭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開時地購買十字弓,而持有上開十字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不知持有十字弓係違法云云。經查上開十字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係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之十字弓圖例(五)相符,經試驗其機械性能良好,可以發射弓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經送台北縣警察局鑑定,亦認扣案之十字弓(含箭四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六四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十字弓一把(含箭四支)扣案可稽。雖被告辯稱不知違法,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其如何適用法律,應以其行為終了時為準。本件被告持有刀械之終了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已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後,是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該法第四條第三款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復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持有刀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含箭四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係於七十六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夜市,購入經政府公告查禁之十字弓乙把,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十字弓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列入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公告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