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台北縣新莊市○○街「玉泉茶行」,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行至西盛街三一九號前,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零點二五mg/l不得駕車,並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且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沿西盛街由北往南方向靠路邊行走,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撞及甲○○,甲○○因之碰撞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反彈至騎樓地,而受有頭部裂傷、右臉頰裂傷、右小腿裂傷之傷害(甲○○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詎丙○○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仍駕駛該車駛離肇事現場,甲○○之堂兄乙○○見狀,立即朝丙○○大聲呼喊撞到人並要求停車,丙○○仍未理會繼續駕車前行,乙○○遂搭乘路人騎乘之機車自後追趕,至新莊市○○路前,始攔下丙○○之車輛並告知肇事要求回現場處理,丙○○遂讓乙○○上車,惟丙○○並未駛回肇事現場,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行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前停車,丙○○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拖下車,先以左手肘勒住乙○○之脖子並出拳毆打 李某 頭部,致乙○○受有頭部瘀腫傷之傷害(乙○○業已撤回傷害之告訴),嗣因乙○○掙脫並跑至附近便利超商前打電話報警,而為警查獲,經測試丙○○之酒精濃度達0˙六三mg/l。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各一紙及車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行至西盛街三一九號前,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零點二五mg/l不得駕車,並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且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沿西盛街由北往南方向靠路邊行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撞及甲○○,甲○○因之碰撞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反彈至騎樓地,而受有頭部裂傷、右臉頰裂傷、右小腿裂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仍駕駛該車駛離肇事現場,甲○○之堂兄乙○○遂搭乘路人騎乘之機車自後追趕,至新莊市○○路前,始攔下被告之車輛並告知肇事要求回現場處理,被告讓乙○○上車後並未駛回肇事現場,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行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前停車,被告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拖下車,先以左手肘勒住乙○○之脖子並出拳毆打李某頭部,致乙○○受有頭部瘀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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