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一六三之一號其所經營「京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京鐵公司)營業所,自任會首,召集乙○○、 林清福 等人,成立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十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十七會之民間互助會。上開民間互助會,係採行內標之方式進行,亦即活會之會員將每會每月三萬元之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標之金額後,將會款交予會首甲○○。詎甲○○因京鐵公司財務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口頭誆稱係鋐堡即 謝偉盛 之名義,而填寫八千二百元之標金於紙張之上標取會款,向活會會員乙○○等十一人詐取會款計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後又於同年四月十日,因開標時活會會員均未到場,其遂以口頭告知其餘活會會員,訛稱係 林森標 以九千元標金標得會款,向活會會員乙○○等九人詐取該期會款計十八萬九千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致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乙○○等人。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乙○○標得上開互助會,欲向甲○○收取會款時,發現甲○○業已逃逸無蹤,乙○○等人始知受騙。嗣甲○○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十三號美斯樂KTV內,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緝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一事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係因維持互助會之運作才一人身兼三會,後因遭人倒會,所經營之京鐵公司倒閉,財務發生困難,才標取會款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任會首召集告訴人乙○○等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每月十日開標,竟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用鋐堡即謝偉盛之名義以八千二百元之標金標取會款,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又於同年四月十日,因開標時活會會員均未到場,用林森標之名義以九千元標金標得會款,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林清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該互助會得標名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中,以他會員即謝偉盛與林森標二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但告知活會會員係他會員投標,而以之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洵屬無疑,其具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故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除起會詐欺部分外,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實際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以一詐稱有會員投標並獲得標之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所開設之京鐵公司經營不善復遭人倒會,財務發生困難,始標取會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以及被告已清償欠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有會員到場參加開標時,除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外,並未載明被冒標人即謝偉盛姓名一節,業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且亦查無任何被告確於標單上有填載被冒標人謝偉盛姓名之證據。故應認該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不能認係私文書或準文書,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林森標之名義標會時,因並無任何活會會員到場。依常情被告自不可能填寫標單,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冒用林森標名義填寫標單,是被告既未填寫標單自無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