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丙○○因不滿其妻甲○○與友人唱歌後夜歸,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於 吳女 返家進門時,先以吳女營業美容院所用之梳子擲向吳女,及掌摑吳女左臉,再以腳踹踢吳女背部,嗣隨即持家中之水果刀(起訴書誤載為菜刀)刀背敲打其耳朵、腳部,並強令其跪下,致使吳女受有額頭瘀腫傷、右上臂瘀腫傷、左上臂瘀腫傷、右膝瘀腫傷、左上腿瘀腫傷、左耳膜破裂等傷害,復另行起意,以該水果刀架住吳女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吳女預立遺書,及強令吳女面對家中土地公神像跪下,於吳女要求如廁時,亦不准其至廁所小解,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其妻之行動自由約三小時,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二人之女 范筱珮 報警,丙○○始作罷。
二、案經甲○○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供承掌摑告訴人甲○○一巴掌,並強令其跪下之行為,其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只有打她耳光,梳子摔在地上,沒用腳踹她,也沒有拿刀子架住她脖子,是她先拿刀稱要跟伊拼命,伊始將刀奪下,且教她跪在土地公神像前面好好反省,並無教她預立遺書及不准她上廁所,且伊女范筱珮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均係告訴人所教導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范筱珮於偵審中到庭證稱:「當晚伊在睡覺,媽媽說要與結拜姊妹去唱KTV,邀爸爸一起去,爸爸不去,後來媽媽在第二天早上九點多才回家,她回家後,爸爸很生氣,剛好媽媽又帶壹個客人回來要剪頭髮,爸爸就拿梳子往媽媽身上丟,客人就跑走了,爸爸到後面拿菜刀說要殺媽媽,媽媽叫他不要這樣,爸爸一手拿刀,一手抓媽媽頭髮,叫她跪下,媽媽說要去上廁所,爸爸也不准,後來姑姑有帶小孩來要剪頭髮,這時姑姑看到二人在吵架就趕快走,爸爸就拿神桌上的土地公砸媽媽的頭,所以媽媽額頭有受傷,當時媽媽都是跪著,之前叫她跪在土地公前面,後來跪在爸爸前面,爸爸不准她起來,..,之前爸爸還叫媽媽寫遺書,因媽媽不識字,爸爸便叫我寫」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范筱珮為兩造之女,衡情應無偏頗一方之必要。其次,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後,經其女范筱珮報警處理,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乙○○隨即赴現場處理之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及隨即報警處理之過程,足認告訴人所指,應屬非虛,參以被告因對於告訴人甲○○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請求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三三號准予聲請,裁定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及其子女范筱珮、 范芷萍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渠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抗告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質之被告亦坦承掌摑告訴人及強令其跪下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甚明,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購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本件被告以強暴手段,持刀強令告訴人跪下,及脅迫其預立遺書,並不准告訴人如廁,持續相當時間,是其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妨害自由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惟縱其目的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然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喪失一般決定行動意思之自由,則被告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僅為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事後亦卸詞狡辯,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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