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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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一、一九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未經撤銷緩刑(不構成累犯),其為臺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拖車(子車車號:00-00號),沿臺北縣○○鎮○○路,由三峽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中正二路路口,欲左轉中正二路時,甲○○於路口待轉,當時天候、路況皆屬良好,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起步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適路人丙○○正從大貨車左側又左向右穿越中正二路,甲○○於起步左轉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行人動態,致丙○○遭甲○○所駕之大貨車車頭左後輪擦撞倒地後遭輾斃,甲○○經由後視鏡發現,乃緊急煞車報警處理,丙○○則因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即被害人丙○○之弟)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證明書、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又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被告於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規定,是其駕駛若此大型車輛(總噸數為三十五公噸,見行車執照。),於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竟未加查悉人、車動態,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本案被告甲○○為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所為係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之社會活動,自屬業務上之行為。是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刑人先行,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有前述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輕重、致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期滿,未經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