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普通小型車駕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右轉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再右轉中和路,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行經中和路一三О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晴天之白天、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路、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中和路一二八巷右轉至中和路一三0號前,致二車相撞,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挫傷、右下肢小腿部二度燙傷之傷害。甲○○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坦承與乙○○○發生車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並未倒車,係因其住處在對面,故將車停在該處,欲返家拿東西,係告訴人騎機車撞到其汽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告訴人機車照片二張、被告汽車照片三張及車禍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其均係從景新街右轉中和路一二八巷,再右轉中和路停在一三0號前,當時路邊沒有停放其他車輛等語,並有被告所繪行進圖一紙在卷可參。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係將中和路一二八巷標註為景新街,此部份容有誤載。又觀之卷附被告所繪行進圖及車禍現場照片二張,警方所繪被告汽車位置係在中和路一二八巷右轉中和路處,且係在路邊黃線及道路邊線中間,而中和路又係雙向各一車道,路邊除劃黃線外,最靠路邊處尚劃有紅線,是被告汽車之位置正在轉彎處不遠,除妨害從中和路一二八巷出來之車輛右轉外,亦妨害中和路之車流。既然被告汽車之右側靠近路邊處,未停放其他車輛,衡情被告如係欲將汽車停放該處,並返家取物,為求停車安全及避免妨礙其他車輛之行進,應會將汽車緊鄰路邊停放,而非將汽車停放在會妨害他車行進之處,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
二、按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倒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案發當時係晴天之白天、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路、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為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來車,貿然倒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又被告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北警中刑字第三0四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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