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雪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元月間,向原告購買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之網布,並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其應給付貨款卻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
(二)上開貨款嗣由貿易商逕補價差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給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指稱原告所交付之布匹有瑕疵,並稱不堪使用部分達四百多公斤,暨因此提高工資部分要求原告賠償,另指稱成品遭國外扣款八千美金亦要求原告補償。惟查:
1‧原告一接獲被告通知網布有瑕疵,在顧及公司之形象及商譽考量下,未先
鑑定被告所言是否屬實,雖被告僅退回網布四百多公斤,原告當下即補被告八百多公斤之網布,既未耽誤被告之交期,且皆無瑕疵,如被告主張網布有瑕疵,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致其提高工資,導致成本增加乙節,並
非無疑。縱被告提高工資屬實,原因究係原告之網布出問題或非因原告之因素致被告進度落後,尚有懷疑之空間,被告對此亦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應不可採。
3‧被告交付廠商之成品遭美國客戶扣款之原因係出於車縫及熱轉印之問題,
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網布有瑕疵所致。而車縫及熱轉印之問題係被告加工過程中所致成品之瑕疵,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主張遭扣款八千元美金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請款單、報價單各二紙、統一發票六紙、扣款通知(含中文說明)、價差補開發票分析單、存摺內頁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接獲訴外人普羅美公司之一張訂單,該訂單指示貨品應分兩次出口,且指定須向原告採購布料;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報價單後,也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分二次向原告下單訂購。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單後,原告亦陸續交付布料,但布料品質卻出現瑕疵,常見者是幅寬沒有定型好,造成裁剪、縫紉、整燙、包裝等作業流程上均發生嚴重問題,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並多次將已送至協力廠商擬進行裁剪之布料送回原告公司重新定型,但重新整理後送回被告公司的布還是有問題,該布料並有油污、白點之現象,原告請求裁剪時盡量剪掉,因此剪掉的部有四百多公斤(全部布重約五千公斤),雖然如此,在車縫過程中,布料還是會縮,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亦曾數次至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拜託盡力幫忙,最後為了救貨,於整理包裝時,還請工人做模型,請協力廠商一件一件撐開燙,為此還提高工資。因原告提供之布料有上開幅寬未定型好、油污、白點之情形,當貨品送抵美國,經進口商抽檢不合格,遂全部開箱重新整理,並要求出口之臺灣廠商應負擔費用,經一再討價還價才扣款美金一萬一千元,上開扣款由被告負擔美金八千元,普羅美公司僅負擔美金三千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為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則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含稅則為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價差達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又因原告供應布料之有瑕疵,致被告增加之生產成本達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再系爭貨品因布料問題衍生之瑕疵,並遭國外廠商扣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美金八千元,以匯率三二點七八計算)。三者合計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始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扣款通知各一紙、訂貨單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鳳嬌 、 謝清合 、 賴文德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元月間,向原告購買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之網布,並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其應給付貨款卻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而上開貨款嗣由貿易商逕補價差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九給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其收到原告之報價單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分二次向原告下單訂購,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含稅則為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單後,原告亦陸續交付布料,但布料品質卻出現瑕疵,被告為此提高工資,致增加之生產成本達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再出口貨品因布料瑕疵衍生之問題,並遭國外廠商扣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美金八千元,以匯率三二點七八計算),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含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元月間,分二次向原告購買網布,並受領全部貨品,故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各二紙、統一發票六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除買賣價金尚有爭議外,應認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本件之爭點有二:㈠兩造間買賣價金(即貨款)若干?㈡原告交付之布料是否真有瑕疵?若有,被告所受「成本增加」及「國外廠商扣款」之損失,是否與布料之故有瑕疵有關?
(一)原告主張買賣價金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固據其提出下單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訂貨單二紙為證。惟查,被告主張之下單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此與被告提出之訂貨單二紙之記載內容相符,而與原告提出之訂貨單二紙之記載內容相異;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具狀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元月間,向原告購買‧‧‧‧‧之網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之下單日期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從而,應認與本件交易有關之訂貨單乃被告所提出之二紙訂貨單,故買賣價金依該二紙訂貨單及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記載之規格、數量及單價計算,應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含稅則為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單後,原告亦陸續交付布料,但布料品質卻出現瑕疵,被告為此提高工資,致增加生產成本達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再出口貨品因布料瑕疵衍生之問題,並遭國外廠商扣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美金八千元,以匯率三二點七八計算),被告應得自貨款中扣減等語。就此,被告雖提出扣款通知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鳳嬌、謝清合、、賴文德。惟查,依該扣款通知記載,被告出口之成品遭外國廠商扣款之原因,乃係出於熱轉印(heatseals)及車縫(sewing)之問題,多屬加工過程中所發生,似與網布固有瑕疵無涉,何況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是否真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並未經被告舉證;次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開庭時,曾告知被告可偕同所舉證人到庭作證,屆期卻無證人到庭,嗣本院復依被告所陳報之證人住所通知楊鳳嬌、謝清合、賴文德到庭作證,然證人雖收受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末查,被告既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然原告交貨迄今已有二年,被告卻未能證明其已善盡「檢查」、「通知」之義務,或在期限內行使「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權利,反繼續在布料上加工,進而將成品出口,始導致後來之損失。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致其增加生產成本,並遭國外廠商扣款等情,卻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買賣價金應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加上被告自認應負擔之營業稅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附三」),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以上金額扣除貿易商補償原告之價差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則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