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事實及證據應予補充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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