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二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叄張、影本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申請信用卡不符合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資格,竟為詐取信用卡使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由乙○○借用 溫國強 之行動電話,依報紙所載廣告電話號碼,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東茗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茗公司)所開立偽以乙○○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份三聯後,由丙○○以乙○○名義填寫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同時代乙○○填寫美商花旗銀行(下簡稱花旗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簡稱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預備替乙○○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因乙○○表示只需申請一張信用卡已足,故未將美商花旗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寄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人共同將前揭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影印偽造前揭偽造扣繳憑單第三聯之影本一張充作乙○○資力證明持以行使,並檢附其他乙○○之資力證明,以郵寄方式寄送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期使匯通銀行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供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茗公司及匯通銀行審查信用卡申請人資力之正確性,嗣因匯通銀行風險控管組組員 游騰義 發現乙○○申請資料係偽造,而會同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四巷九號前當場查獲正在簽名尚未領取匯通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乙○○及同行之丙○○二人而詐欺未遂,並循線於丙○○住處扣得乙○○所有之前揭偽造扣繳憑單正本一份三聯及二人於不詳時間偽造影印前揭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一張及前揭花旗銀行與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紙。
二、案經匯通商業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自白不諱,被告乙○○並未在東茗公司任職且上開扣繳憑單亦非東茗公司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即東茗公司負責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二人確將上開偽造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一張並檢附各項申請信用卡所需資料寄送至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而為匯通銀行發現檢附扣繳憑單為偽造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匯通銀行職員游騰義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有匯通銀行所提出乙○○申請信用卡之上開偽造扣繳憑單影本、乙○○身分證影本、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二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在丙○○住處查獲之前揭偽造扣繳憑單正本一份三聯、第三聯影本一張及花旗銀行與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紙扣案足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乙○○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告乙○○於簽收匯通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時為警當場查獲,該寄發之信用卡隨即為警查扣,有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台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逕行逮捕通知單在卷可憑,則被告二人尚未將上開信用卡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未生詐得信用卡之結果,為詐欺取財未遂。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二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及共同偽造前揭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信用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其二人所犯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教育程度,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信用卡,竟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偽造扣繳憑單正本三聯、第三聯影本一張及匯通銀行所提供前揭扣繳憑單影本一張均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填具花旗銀行及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乙○○委託丙○○代為填寫申請書後,即因乙○○反對而未寄發,亦未檢附上開偽造扣繳憑單對花旗銀行、中華銀行持以行使申請信用卡,經查,扣案之前揭二紙申請書尚於丙○○之住處未予寄發即為警查獲,且經本院向該二銀行函查結果,查被告乙○○並非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客戶,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三八九六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申請中華銀行信用卡,經該行拒絕核發,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該行無核發信用卡之資料,有中華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中銀卡字第九一0二五三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二人所述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購得前揭偽造扣繳憑單後,並未持該二銀行之申請書申請信用卡等情,應可採信,其二人僅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尚未達著手階段,僅屬預備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而上開二罪均未處罰預備行為,是被告二人此部份行為並未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另犯此部分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花旗銀行及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紙,為被告丙○○填寫完成預備向花旗銀行、中華銀行詐欺所用之物,惟被告二人預備對花旗銀行、中華銀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法律上並不成立犯罪,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九0號判決參照),則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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