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十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丸肆顆(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時含有MDA及MDMA成分,及證據部分被告甲○○持有之四顆藥丸,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毛重零點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一七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六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顆(毛重0.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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