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九號
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八三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駕駛EZ-七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道路外私有停車場由北向南行駛,右轉進入臺北市○○路○段時,其左前車身與基隆路二段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之對造AUH-七八一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人受傷,經警舉發「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二、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警員於處理交通事故有五大原則,但本件處理員警有以下多項沒有做到:一、筆錄中未針對「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狀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中車流量、氣候等詢問當事人或詳加描述。
二、未針對「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如丈量煞車痕跡蒐集事證。三、未詳加勘查「各關係地點之確定」,現場圖多繪製一個車道、迴轉道未繪入、停車場出入口右側車道寬度縮減之彎道比實際尺寸大一倍,導致事後之分析研判可能有誤。實際上案發當時其已詳加注意車道四、五十公尺內沒有來車才駛入車道,當其車輛已駛入基隆路開始轉彎時,突然聽到緊急煞車聲,其將車子停住後約四到五秒後,本案上開重型機車才撞上其轎車左前車門;而上揭重型機車駕駛人係酒醉駕駛,顯然是因酒醉後意識不清才會發生此一事故,因為以案發當時基隆路的行車流量,如果其沒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發生事故之車輛絕不只二輛而已。
三、經查,「當時天氣的氣候是晴天,對方(即AUH-七八一號重型機車)的話並沒有煞車痕跡,而且對方(即前開機車駕駛人 施文章 )是酒後駕車,我都有去觀察測量,車流量的部分,當時我們有與受處分人製作談話紀錄,請他敘述當時情形,我再來製作談話筆錄,但是受處分人並沒有提到車流量的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到場測繪調查之警員 陳文輝 結證綦詳,是以受處分人所辯證人陳文輝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調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云云並不可採。惟查「我承認多劃了一個車道及少劃了迴轉道,這是我的疏失沒有錯」、「本分隊僅負責現場的測繪及處理,分析研判是由交通大隊的第四組來負責的,只要是車禍受傷案件都是由第四組來負責舉發的。(第四組)都是根據我製作的現場圖及車輛受損資料表及雙方談話紀錄、照片來判斷。」亦為證人所不否認;雖證人同時稱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組主要判斷依據為事故雙方之供詞,且認為「受處分人開車出來的地方是私人的停車地方,當天並非是車輛從那邊出來就會與那個車道的車子發生事故,如果受處分人能夠真的注意到盡善盡美的話,就不會發生事故,第二點,雖然我製作的調查報告中,有二點誤差,但是這不影響到本件交通違規的判斷」但查道路交通事故之研判,首重事故現場各項客觀跡證之蒐集與紀錄,必先有精確無誤之觀察、測繪與紀錄,方有後續令人信服之分析結論,至於事故雙方所言,因各有立場,當不可為事故分析之主要依據,否則容易流為各說各話;更甚之,如為死亡車禍,因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業已死亡,若首重當事人之供詞,豈不給予生存者推卸責任之機會,或因當事人均已死亡而失其首憑之依據?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事故現場圖有如前述之誤載、誤繪為證人所是認,則舉發單位之研判即難認為正確,更揆諸:舉發單位援引證人之記錄,舉發受處分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乙節,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後表示「本所認異議人所附(前開機車駕駛人施文章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右膝疼痛,並無筆錄所述擦傷情節,故建請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免罰」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一四六七0二一00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足稽,益證舉發單位之舉發有未臻正確之處,難令本院產生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行為之確信,本件事證有疑,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判斷。
四、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之行為,容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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