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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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三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男六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被告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叁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犯罪情節非重,未發之資遣費數額,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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