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四、五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VCD叁拾陸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壹佰叁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附表一之VCD,係附表一所示各該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二之CD,係附表二所示各該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胖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VCD、CD,係侵害附表一、二著作權人之盜版VCD及CD,竟意圖販賣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向「阿胖」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VCD、CD數批後,再散發傳單廣告刊登販賣盜版VCD、CD之訊息及0000000000電話號碼,由客戶以該支電話號碼與之聯絡交易,甲○○再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購入之盜版VCD、CD至約定地點,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甲○○又意圖販賣牟利,與「阿胖」基於販賣盜版VCD、CD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由「阿胖」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內,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V
CD、CD數批並指定送貨地點,再由甲○○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載運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不特定顧客,送貨地點如係臺北市內,甲○○每片可朋分五元之利潤,送貨地點如係臺北縣,則每片可朋分二十五元之利潤。嗣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安和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VCD、CD共計一百七十五片。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被告甲○○侵害著作權之影片目錄、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明、美國劇場上映表。(五)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正版錄音著作封面。(六)訊據被告雖坦認有代「阿胖」運送盜版VCD、CD交付顧客之行為,惟否認有自行販賣盜版VCD、CD之犯行;惟查,被告警訊時已就自行販賣及與「阿胖」共同販賣盜版VCD、CD等二種情節,供述綦詳,甚且扣案之盜版VCD、CD共計一百七十五片,被告尚能供述:盜版音樂光碟七十八片係向「阿胖」批購得來用作販售之用,其餘盜版音樂光碟六十一片,盜版電影光碟三十六片,乃是「阿胖」所託,請我替他送貨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除與「阿胖」共同販賣盜版VCD、CD外,尚向「阿胖」購入盜版VCD、CD自行販賣無訛。(七)被告代「阿胖」運送盜版VCD、CD交付顧客之行為,既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行為,即屬檢察官起訴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誤為幫助行為,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瘋狂世界」盜版VCD二片,均有未洽;另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盜版CD犯行,業據各該著作權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檢察官又漏未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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