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興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楊方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誠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作被告吊樑、吊架、載運等工作,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止,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含稅)。
原告已一一完成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已將前開施工簽單(白)請款聯正本及應收明細對帳單交給被告,向被告請款,此有應收明細對帳單上簽有被告公司會計闕小姐的簽名,以及被告公司之公文送件限時卡、請款單可稽。惟被告迄今尚未付款,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之契約未成立,原告就承攬契約成立及報酬數額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請求之施工數量及金額均不符合,其提出之施工簽單記載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信有起重有限公司,難證明原告承做系爭工程。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份施工簽單影本二十九張、八十九年八月份應收明細對帳單影本三張、公文送件限時卡、請款單為證。另查⑴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簽單及應收明細對帳單上,固然將「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及「信有起重有限公司」並列,惟於原告對被告請款之請款單上記載施做之工程係「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石碇彭山段)」,請款之廠商為「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足徵已特定施工之廠商為原告,並非信有起重有限公司,況被告於請款時並未質疑原告非施做工程之廠商,其於距離施工期間一年多以後,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異議,此與一般工程商業常情未合。⑵原告與被告間曾就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承做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吊樁、運送等項目之工程報酬,被告簽發給付報酬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台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U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一紙未獲得兌現,而由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o六六號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均諭知被告敗訴,應給付前揭票款,此有本院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施工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前一訴訟中所請求報酬之施工時間相銜接,故系爭工程應係由原告所施做,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云云,並非可取。⑶另證人 張文鴻 結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簽收單、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簽收單)是我簽收的,當時是我們請原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來吊車,施工地點在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到彭山段。另上面實用欄註明8小時、1小時就是表示上班8小時、加班1小時,如果原告有來施工都是由興松有限公司負責每段的工程師簽名」、「(提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書狀所附之附件,簽收人認識否?)都是工程師或領班」、「原告會將一聯的簽收單交給我們,我們整理之後就交給會計,作為日後原告請款時核對報酬之用」等語;另證人 林俊豪 亦證稱:「(提示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上面有「林俊豪」之簽名是否由你簽收?)都是我簽收的,因我們公司施工要作支撐先進(高架橋工程的一部分),我們公司的吊車無法負荷那麼重的重量,所以請原告公司的吊車來支援,是每一部吊車當天施工就有一份簽收單給我們簽收,興松有限公司部分都是由各工程師或組長來簽收,原告提出書狀附件名單都是工程師或領班。」、「工程師部分是在當日早上七點開始到工程停止後才下班,吊車部分約在八點開始上工,如果中午有休息也是只休息二十分到三十分。填載單據時都會把休息時間扣掉,吊車實際上的工作時間都超過單據所記載填載的時間。」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二名證人已明確證述原告施工地點為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到彭山段,簽收單均係由被告方面工地之工程師或者組長簽收,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之工程報酬為七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九元,應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承做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吊樁、運送等項目之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七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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