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七三九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九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夜間,由綽號「 小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前設攤陳列之片名「小馬王」、「針鋒相對」等影片之VCD影音光碟,未得到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之授權許可,為盜版商品,竟與綽號「小星」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前開盜版VCD影音光碟陳列於上址攤位,欲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述攤位查獲,當場扣得小馬王VCD影音光碟五套、針鋒相對VCD影音光碟四套,共計十八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著有判決可考。
三、經查:「小馬王」一片係由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且僅由財團法人電影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經前開公司授權擁有告訴代理權一事,已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至「針鋒相對」影片,根據卷附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與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之授權合約書,二公司間為年度授權,案發當時該片僅列為「二○○二至二○○三尚未授權之影視產品參考名單」之一,且按上開合約書第三條授權期限記載「(一)甲方授權乙方重製經銷本約影音產品之期限,自甲方發給書面通知內記載各該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三年。(二)甲方發給書面通知內記載得上市之日期,原則上均應為每部授權影片其電影首次於授權地區上映後屆滿三個月時之日,但甲方於斟酌各該影片之電影票房後,得於首次上映後三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延展之,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及行政院新聞局電影片准演執照該影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准演,復觀諸卷附行政院新聞局局錄字第○三三六二六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針鋒相對」錄影節目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行發放,而得利公司首次發行VCD、DVD及錄影帶之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亦有其所提供之歷史交易紀錄及出貨單附卷可佐,交互審視,「針鋒相對」影片於被告乙○○查獲當時得利公司仍未獲中藝公司授權一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雖販賣擅自重製之「小馬王」、「針鋒相對」影片光碟,然告訴人告訴當時均未獲授權發行,並無告訴之權。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既依同法第一百條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又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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