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召員,」以下增補「編號00七0號,」。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一時失慮、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