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貳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LV」商標,業經甲○○○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以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之價格,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市場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使用前開上開商標圖樣、意圖欺騙他人之仿冒皮件、皮夾、皮包,共計二十三件,旋於同年六月十日前往台北市○○○路○○號前設攤陳列販賣,欲以每件手提包、肩背包一千餘元,皮帶、名片夾三百至五百元,化妝包七、八百元,皮夾四百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日廿時三十分許,尚未賣出任何物品之際,即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共二十三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 朱百強 人之指訴。(三)商標註冊證。(四)鑑定證明。(五)扣案仿冒物品共二十三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又被告係購入該等商品後,隨即前往南京西路擺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購入,自應成立販賣之罪,而陳列之行為亦已為販賣所吸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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