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分別住於台北縣德正街十七巷八號透天厝之二樓及三樓,二人因該厝頂樓(四樓)之使用權問題,相處不睦。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午間央求其兄乙○○將栽種於四樓頂之盆栽移置,空出二分之一面積供其晾曬衣物未果,竟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傍晚五時許,在上址四樓頂砸摔毀損乙○○所有之盆栽,毀損面積達四樓頂二分之一;乙○○當時聽聞頂樓碰撞聲察覺有異,於次日早上至頂樓查看,始發現部分花盆被砸破,部分植物莖被連根拔起或折斷。詎甲○○仍未罷手,又於同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甲○○砸破酒瓶遭乙○○於一樓樓梯間拍照之事起爭執,甲○○乃至上址一樓客廳,明知其配偶王美英、乙○○之配偶丙○○、及二人之父母、子女等人均在上址透天厝內,可透過樓梯之回音傳達聲響而聽聞辱罵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客廳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大於正常音量之聲音大聲辱罵乙○○「你家人均是畜生,下三濫」等語,以該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之。
二、案經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六月十日傍晚其僅搬動盆栽,沒有毀損,花盆若有破裂係風災造成;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可能曾罵乙○○是否神經病,但未罵對方畜生、下三濫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九十年六月十日中午被告曾央求張乙○○將盆栽挪走,當日下午聽見頂樓有碰撞聲,次日即發現頂樓整片盆栽有一半被砸到另外一半上面,...九十年十月九日被告罵人的聲音整棟樓都聽得到等語甚詳,且有盆栽毀損相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參以:⑴盆栽遭毀損之頂樓所在建物為透天厝,該址透天厝係被告父親、乙○○、甲○○兄弟分住一、二、三樓,外人無從自行進入該址頂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自承九十年六月十日傍晚曾至頂樓挪動花盆等情甚詳,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述當日傍晚聽聞碰撞聲響,次日即發現花盆遭毀損之情節相符,衡情應係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十日央求乙○○移置花盆未果所為,而無外人入侵毀損之可能。況九十年九月十日天氣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陳述明確,是被告辯稱該盆栽毀損係風災造成云云,顯屬無據。⑵被告不否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且自承可能說「你是否神經病」等語;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盛怒之下,辱罵其「畜生、下三濫」等詞,應非虛構。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本件發生口角之地點雖在一樓客廳民宅內,然案發時,整棟透天厝內有告訴人夫婦、被告夫婦、雙方父母、雙方子女均在場,人數多達八人(非經相當之時間無從計數),已達公然之特定多數人條件。又被告自承:當天與哥哥爭執音量比正常音量還大,...樓梯的迴響很大,在樓梯間以正常音量,整個樓梯間到三樓頂都聽得到等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十六頁參照);而「畜生、下三濫」等詞,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被告於口角時以較正常音量大之聲音辱罵對方「畜生、下三濫」等詞,顯係基於貶損乙○○之意思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兄弟間之透天厝頂樓使用糾紛迄未解決,因積怨心生不滿,始為上述毀損及侮辱言詞,惟其犯後否認曾毀損及出言辱罵之事實,及其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行為後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矢口否認上述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罰金已提高十倍)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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