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複代理人甲○○本訴原告丁○○本訴被告己○○
庚○○辛○○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丙○○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如後附分割圖樣所示。㈡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如後附分割圖樣所示。其陳述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其中編號二、三所示土地與編號一即本訴部分之土地,均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停車場用地,編號四、五、六所示土地則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百花園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丙○○得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其他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二、惟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而此等法律關係間之有牽連關係云者,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如本反訴兩者互不相容,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者,始足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此理甚明。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即本訴部分之土地,與編號二~六所示即反訴部分之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為證,且本件本反訴皆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故本件反訴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本訴之被告對於本訴之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之要件。惟查,經核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該六筆土地中反訴原告丙○○、反訴被告 黃俊 圳與戊○○之應有部分, 乃渠 等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買賣」而取得;至於其餘反訴被告丁○○、己○○、庚○○、辛○○等人之應有部分,則係渠等分別於三十七年九月六日因「總登記」、五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因「分割轉載」而取得。準此,兩造原非本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前開六筆土地,極為明確,該六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又各自獨立,故反訴原告依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不合,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編號│坐落、使用分區│地目│面積(平方公│所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尺)││├──┼───────────┼──┼──────┼──────────┤│一│彰化縣○○鎮○○○段八│旱│二六0九‧六│丁○○1/5、己○○1/5│││0五地號、停車場用地││三│、庚○○1/5、辛○○1││││││/5、戊○○1/15、黃俊││││││榮1/15、 黃俊圳 1/15│├──┼───────────┼──┼──────┼──────────┤│二│同右段八0六地號、停車│旱│一一九二‧三│同右│││場用地││八││├──┼───────────┼──┼──────┼──────────┤│三│同右段八一0─一地號、│旱│四六‧八二│同右│││停車場用地││││├──┼───────────┼──┼──────┼──────────┤│四│同右段八0八地號、百花│旱│一三六五│同右│││園用地││││├──┼───────────┼──┼──────┼──────────┤│五│同右段八0九地號、百花│旱│一三四四│同右│││園用地││││├──┼───────────┼──┼──────┼──────────┤│六│同右段八一0地號、百花│旱│二八二‧九六│同右│││園用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