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詹雁婷
被   告  黃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
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
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69元(本金部分為10,647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反
面);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被告若有清償方案,仍得與原告另行達成債務
協商,日後即依兩造合意之方式為清償,不受本判決之拘束
,併此指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鈺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