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廖文豐
訴訟代理人 廖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商
銀新臺幣(下同)18,126元(本金部分為16,811元)及相關
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中華商銀於民國
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即
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現為中度殘障,郵局存摺亦僅剩80,00餘元,
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88號卷第6頁至第1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所述核屬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與判斷原告本件請求有
無理由無涉;若被告有還款意願及清償方案,仍得於判決後
與原告洽談債務協商事宜,不受本件判決影響,附此指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