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陳信華
被 告 蕭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沿河
北一街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北一街102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斜對面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6,775元。系爭車輛是義大
利車,係飛雅特品牌,有漂亮的外型,原告是進去車廠做保
養,系爭車輛是保養廠停放的,原告為第一手購入系爭車輛
,為系爭車輛車主,當初購買時花了130幾萬,並非二手車
,原告保養完善,很習慣開這台車,系爭車輛可謂窮人版的
法拉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6,775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致該處僅能容許
一台車通行,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網路車價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9至71頁、第127頁、第153至
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
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107頁);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我駕駛AWP-7587號自小客車由河北西街沿河北
一街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當時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會去撞倒
路邊停車UR-1333自小客,UR-1333又去撞到另一台路邊停車
0000-00。我當時因為吃安眠藥太累了沒有意識,我也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當下沒有報案。我就開車先回大連路
的家中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
2.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河北一街102號斜對面,依車禍現場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緊靠路邊,應無併排停車之
疏失。其次,依被告之行進動向,並未妨礙到被告之行駛。
本件若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
令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通常並不致於發生遭被告駕駛車輛
失控碰撞之事故,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事故發生不具相當之
因果關係。基此,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肇責。
3.系爭車輛之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兩者間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
高原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告委請修車廠預估修理費用
236,77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參
照系爭車輛車禍前之殘值(詳下述),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
,顯不經濟。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研判,合理推知系爭車
輛如果實際維修,維修後駕駛起來也不甚安全,應無修復之
價值。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即原告總體財產之差額)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並命被告負金錢賠償責任。
2.經本院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車禍前之應有價值?」,其函覆:「一、一般出廠
年份1995年之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約
新台幣壹萬元左右。二、因該車型(FIATCOUPE2.0I)屬
特殊稀有車種,如車況良好,可正常使用,以收藏觀點其車
價約為新台幣伍萬元左右。等語,有該會109年5月28日(109
)中汽吉字第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考
量:①系爭車輛為84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27頁),使用
期間確屬久遠;②然衡酌系爭車輛是飛雅特品牌,且係雙門
跑車,為COUPE(即斜背跑車)造型,有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又該款車輛之設計師,與法拉利的設計師
為同一位,為經典車款,有其獨特性,其價值非一般國產車
可相比擬。原告為第一手購入系爭車輛,保養完善,烤漆維
持原廠色,零件皆為原廠乙節,經系爭車輛保養廠東瑆汽車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樹林 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應認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
前,車況良好,可正常使用。③參以原告所提出相同車型在
拍賣網站上的價格亦有2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71頁)
,可認系爭車輛卻屬特殊稀有車種。本院認鑑定報所稱,以
收藏觀點看,車價約5萬元左右乙情,應可採信。
⒊再者,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直接損害(或稱客體損害)
為系爭車輛遭毀損,間接損害(或稱財產結果損害)為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見 王澤鍵 ,損害賠償,第72頁
、第83至84頁,2017年3月,初版2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大於系爭車輛殘值,原告仍應有一定期間送
修、評估是否修理或購買他車輛、換車考慮(另購買新車或
中古車)期間,此期間本院認至少以1週為合宜。②又汽車
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
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
爭車輛受損,於合理評估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縱使於該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
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
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 陳聰富 ,侵
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
為,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市場上租
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③又依目前租
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5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於合理評估期間,無法利用車輛
之損害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亦可
認定。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8,400元(計算式:50,000
+8,4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8,4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8,400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