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1.34公克,係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90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89之7號居台北縣○○鄉○○路○段○○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9月15日15時許,在台北市○○街○○號樓下,同意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敏 」之成年人,保管海洛因一包(淨重1.34公克)而持有之,為警於93年9月20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366之1號B3室「濱海旅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1.34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盛輝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懷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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