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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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劉立生 律師被告丙○○原名郭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為助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助晟公司)及北方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正派經營,信譽卓著,自訴人之妻甲○○辛勤持家,才德兼備,教育子妻甲○○日前於民國93年10月11日間,告知自訴人謂 伊風聞 自訴人與助晟公司女職員有不正常關係,經自訴人嚴詞辯正,並向其追查來源,惟自訴人妻甲○○始終不願透露,嗣經自訴人多方查訪,始知悉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開設滿特麗精品服飾店之被告丙○○於9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該公眾得出入之服飾店,向前往購買服飾之自訴人妻甲○○等人傳述上開毀謗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後自訴人親往服飾店質問,被告雖坦承確有告知自訴人妻甲○○上述不實之流言,惟亦以保護朋友為由,堅拒說出係何人轉述,自訴人並曾於93年10月13日以催告函催告被告定期說明傳述之來源,亦為被告所拒,則被告所為,除已嚴重破壞自訴人夫妻之感情外,並損及自訴人經營事業、管理員工之名譽信用,且被告在自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服飾店,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亦顯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不法犯意,實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此,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者,即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以⑴證人甲○○之證述,⑵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在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曾向自訴人表示道歉,⑶被告已自承有跟自訴人之妻甲○○談及自訴人與公司職員之事,⑷統一法律聯合事務所93年10月13日統一法字第931013號催告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伊完全不認識,自訴人經營之公司在何處伊也不曉得,自訴人的員工伊也不知道,伊只認識自訴人之妻甲○○,甲○○是伊店裡的客人,伊沒有跟甲○○講過自訴人與公司女職員有不正常關係的話,伊亦無於自訴人到伊店裡時,向自訴人承認有跟甲○○講自訴人所指的內容等語。經查:㈠被告於9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
以台語向證人即自訴人之妻甲○○告知說「 佳晏 (證人甲○○之小名)、佳晏,你先生(指自訴人)與公司的職員有問題,你自己要注意小心」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稱與被告間係屬朋友關係,且本件被告所指摘之事乃係涉及證人與自訴人夫妻間感情之事,如被告果未向證人言及上開內容,證人甲○○又何需虛構,以致影響與自訴人間之感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在店裡面跟證人說過有關她先生與女職員的事情,就算有聊也是聊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徵被告應確有為向證人即自訴人之妻甲○○指摘上開內容之情事,被告辯稱並沒有跟自訴人之妻甲○○講過自訴人與公司女職員有不正常關係的話云云,委無足採。
㈡又被告僅憑自訴人所經營公司之離職人員傳述(按依證人甲
○○證述,被告亦只告知係聽公司離職的人說的),未經查證,即將此虛構不實之事實,向證人即自訴人之妻甲○○摘發,固足以貶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的評價,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惟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尚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已如前述,而本件依證人即自訴人之妻甲○○之證稱:「(問:被告在店內跟妳講的時候,店內還有無客人?)我沒注意有無客人,(問:被告跟妳提到妳先生與公司的職員有問題的事,只有在93年10月10日上午11點那次嗎?)是,(問:那次妳為何去被告店內?)我是要去菜市場買東西,順便到被告的店裡聊天,我是在被告的店裡靠櫃臺的地方跟被告聊天,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在聊天,旁邊有沒有人我沒有注意,被告當時講話的音量是正常一般講話的音量,(問:被告有無叫妳去告訴別人?)沒有,(問:妳知不知道被告有無再把事情告訴別人?)她應該不會再把事情告訴別人,我也沒有聽說她有再告訴別人,(問:被告10月10日11點跟妳說這件事情時,是如何講到這件事情?)當天我沒有逗留很久,我是經過服飾店,且是朋友,我就自己進去看看,大概待了20分鐘左右,(問:被告店裡有無裝擴音器?)沒有,在店內講話門關起來的話,外面是聽不到,門打開的話,要特別講話大聲外面才聽得到,當天講話門是開著或關著我沒有注意,當天講話的音量是正常的音量,沒有特別大聲,(問:被告店內有無請店員?)沒有」等語,顯然難憑僅被告在所經營之服飾店中,有無其他人在場不明情況下,以正常音量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妻甲○○聊天,提及自訴人與公司職員有問題等語,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覺得被告是好意,被告應該只是基於朋友關心提醒伊而已,並不是要破壞伊跟先生的感情(見本院卷第47、50頁),益徵被告所為應無散布於眾之意思甚明。
㈢至被告曾於事後即93年10月11日在其店裡向自訴人道歉一事
,雖被告就道歉之原因與自訴人所指不同,然縱令如自訴人所言,被告確係因其向自訴人之妻指摘上述不實之事,而向自訴人道歉,惟被告既因其向自訴人之妻即證人甲○○「提醒」,而引發軒然大波,造成自訴人夫妻吵架,則其為自己之行為向自訴人致歉,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意圖。另自訴人所提出之統一法律聯合事務所93年10月13日統一法字第931013號催告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依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說明本件事出之源由,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僅透過與自訴人之妻即證人甲○○二人間聊天之方式,向自訴人之妻即證人甲○○提及自訴人與公司職員有問題之事,且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藉此將此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僅憑上揭與本件犯行無必然性之事證,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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