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後,即將海洛因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民權路口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六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七包扣案可佐。又扣案海洛因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六公克)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一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陰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總上即徵被告之自白洵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九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其到庭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經濟治安有嚴重之影響,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六公克)乃第一級毒品如前述,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