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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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傷害、預備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89年9月14日確定,9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意,依序為下列強盜行為:
(一)、乙○○於9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龍
濱公園內,見丁○○一人在公廁內,見有機可趁,遂持自有、金屬製且尖銳之水果刀一把,架在丁○○上頸部,脅迫丁○○,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金戒只1只與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乙○○得手後,持上開金戒只至銀樓變賣得款約4、5千元,連同前開現金,花用一空。
(二)、乙○○於93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與長壽街120巷口,持上開水果刀一把,脅迫戊○○蹲下,並嚇稱:「如果不蹲下,將要殺死你」等語,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令乙○○取走身上之圍裙(含現金600元、車票、鑰匙、皮包、健保卡)。乙○○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丟棄他處。
(三)、乙○○於9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龍
濱公園公廁內,見己○○一人在公廁內,見有機可趁,遂持前揭水果刀一把,架在己○○之頸部,脅迫己○○取出身上之財物,至使己○○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之現金5000元。乙○○得手後,遂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前開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丟棄而滅失。
(四)、乙○○於9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
10月16日),持自金屬製、質堅銳利之剪刀一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樓間,以上開剪刀抵住己○○,脅迫己○○交付身上財物,至使己○○不能抗拒,遂交付800元與乙○○。乙○○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五)、乙○○於93年10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龍濱公園公廁內,見甲○○一人在公廁內,持前揭剪刀一把抵住甲○○的胸口,脅迫甲○○交付財物之際,適有路人發覺,而持棍由公廁門縫處敲打乙○○。乙○○見事跡敗露,倉皇逃逸,而未取得財物。經警循線,於93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頂為警捕獲,並為警於上址樓下騎樓處扣得前揭乙○○所有供犯本件強盜案件所使用之剪刀一把,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第8頁起至第10頁9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第45頁93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第65頁、第66頁93年
11月9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9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第65頁93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戊○○(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9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第64頁93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己○○(詳同前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9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第74頁9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甲○○(詳同前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9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遭被告強盜財物一情相符,復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四)(五)之強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強盜被害人戊○○之犯行(詳參同前偵查卷第65頁93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75頁9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惟與前揭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有悖,且被害人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強盜伊財物之人,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使人交付財物);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取他人之物);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揭多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
7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89年9月14日確定,9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及心靈恐懼程度、得財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四)(五)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有用以作案之水果刀1把,因丟棄而滅失,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