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分裝袋壹小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起訴書誤載為「毒偵字」)第187、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於93年7月5日中午,在臺北縣○○鎮○○路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先於93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其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2只、分裝袋1小包等物,其後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復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2只、分裝袋1小包等物扣案、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前揭查扣毒品海洛因殘渣檢驗之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2只殘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分裝袋1小包等物,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