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28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3日5時10分許,在國道
1號公路南下20至22.7公里處,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穿梭於車道路肩,嚴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停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駛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0公里處,起初並未看到警車前來攔查,亦未聽到警鳴聲,後來駛至22.7公里處,因為前方有車,伊踩煞車,此時始看到警車,隨即配合警方停車受檢。伊承認當時有超速,但車速未高達時速160公里之譜,也承認因想要超車而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此部分違規行為,已據警員另行製單舉發,為伊所不爭執,且經伊繳清罰鍰在案。裁決機關認定伊有危險駛情形,應明確舉證伊究竟如何危險駕駛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述之行為者,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3年10月3日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2.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所攔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0至22.7公里路段時,有「該車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穿梭於車道路肩,嚴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覆略謂:「據本隊巡邏警員稱:93年10月3日時10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0公里處暫停,以車裝雷達測速器測得U3-9332號車行速12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5公里,乃開啟警示燈,切入內側車道指揮該車停車受檢,該車見警車,減速停頓一下,旋即加速駛離,員警再次上前攔停並尾隨在後,期間以警報器示意該車減速,該車不理會,沿途於車陣中,以車頭緊逼前車(不到1個車身距離),連續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並與警車漸行漸遠,執勤員警對照警車儀表板,該車時速已達160以上,員警持續尾隨到22公里處,該車終因內、外車道自小客車阻擋,遭尾隨而至之警車,以警報器及手勢示意停車,順利將該內側車道之U3-9332號車攔查到外側路肩受檢」等語,原處分機關因認上開舉發違規事實之內容並無不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固有上開裁決書影本2件、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1月19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9300021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1月26日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惟依證人即當時參與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員警 孫炎基 到庭所證:(問:當時異議人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他在車輛之間穿梭:(問:當時道路行車狀況?)當時因為是凌晨,車子很少,但還是有車子,我所謂他在車輛之間穿梭,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之間穿梭;(問:異議人總共穿梭超越幾台汽車?)約5台汽車左右;(問:異議人穿越5台汽車,前後行駛多少距離?)我們測速的地點是20公里處,最後攔停地點是22.7公里處,所以前後應該是2.7公里;(問:現場是同向2車道,異議人變換車道,是否是要超越前車?)是,異議人變換車道是在前方有車擋到他的時候,如果前方沒有車子,他就高速直線行駛;(問:最後為何可以攔查到?)因為異議人駛至22.7公里附近,碰巧有2台車分佔內、外車道平行駕駛,沒有空間讓異議人超車,異議人之汽車當時在內側車道,逼近前車,我駕駛警車,趁機擋在異議人車子的右側,並做手勢,異議人的車子因為被擋到,所以減速靠路肩停車接受攔查;(問:異議人當時駕駛汽車有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我當時發現的就是下列2點:⒈連續變換車道,⒉當異議人汽車在22.7公里處被平行駕駛的兩車擋住時,他的汽車在內側車道緊逼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問:你所謂的緊逼是多少距離?)小於1個車身的距離,至於小到什麼程度,我不能確定,我們通常執行勤務,就是以1個車身約5公尺的標準來加以取締;(問:本件舉發通知單為何未記載異議人有緊逼前車車身情事?)我們是分別以
2個違規行為來舉發,連續變換車道部分,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另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部分,我們另行製單舉發等語。查本件異議人為警攔查後,執勤員警除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外,另認異議人尚有「行車125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25公里」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緊逼前車)」之違規事實,因而製開另紙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異議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行為,此經證人孫炎基證述明確,並有孫炎基當庭提出之該另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存卷可參,而異議人當庭表明其不爭執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並已自動繳納該另件之罰鍰結案,茲對照證人孫炎基之上揭證詞,併參酌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之記載,顯見本件執勤員警認定異議人有危險駕駛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當時駕駛汽車有蛇行、連續變換車道情形,為其判定之依據,至異議人當時縱另有超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既經執勤員警另行製單舉發,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應重覆評價是否亦應構成危險駕駛行為,而與本件無涉。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異議人當時駕駛汽車,是否有在車道上蛇行?其變換車道超車,是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情形?
(三)查證人孫炎基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在場執勤員警之一(另1位執勤員警 洪國泰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據到庭),當時由其駕駛警車攔查異議人,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且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或利益關係,衡情應無攀誣之虞,更無迴護之理,是其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真確,而堪採信。綜整其上揭證述,可知執勤員警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時,因係凌晨,道路上車行甚少,而異議人當時駕駛汽車行經南向20公里至22.7公里路段(全長2.7公里,該路段為2車道)之際,因超速行駛,而有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情事;異議人僅於前車擋道時,始變換車道超車,倘前方無車,異議人則係高速直線行駛;於全長2.7公里之距離內,異議人總共超車約5台左右;嗣異議人行駛至
22.7公里附近,碰巧有2台車分佔內、外車道平行駕駛,無空間讓異議人超車,異議人在內側車道緊逼前車(小於
1個車身5公尺之距離),此時警車駛至異議人汽車之右側,執勤員警以手勢指揮異議人減速停靠路肩接受攔檢。而異議人當時超速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部分,業經值勤員警於攔停異議人後當場另製通知單為舉發,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是執勤員警當時認定異議人有危險駕駛行為,顯係針對其變換車道乙節。惟異議人當時變換車道之目的,係在超越前車,亦即僅於前車擋道時,始變換車道超越,倘前方無車,則係直線行駛,且因當時正值凌晨,道路上車行甚少,異議人於全長約2.7公里路段,總共超車約5台左右,此外別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等情,均經證人孫炎基結證屬實。經斟酌上開情節,實難認定異議人究有何「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率予認定異議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記點、吊扣汽車牌照,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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