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拾得甲○○於88年12月24日以前離本人所持有之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攜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某友人住處,以將其照片黏貼於前開身分證影本上相片欄之方式,並持往附近便利商店影印1張變造之,以備警員盤查時所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許,乙○○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聖後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竟持前開變造之本交予警員查核而行使,並於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後,冒用甲○○名義在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甲○○署押,足生損害於警方、道路交通監理單位對交通違規受通知人管理之正確性,與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然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變造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證述之遺失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單、變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侵占離甲○○本人所持有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變造該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其偽造甲○○署押於酒精測試紀錄單上,使甲○○受有交通違規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警方、道路交通監理單位對交通違規受通知人管理之正確性,與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核犯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應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侵占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
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品性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變造業據其供明在卷,併同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酒精測試單(序號00000000)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二、扣案變造之身份證影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