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輪胎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11月初起受僱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並由萬安公司指派在板橋市○○路○段○○○號之金原宏星大樓社區(下稱金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一職,其於任職後曾因機車停放問題之細故,與該社區住戶甲○○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芥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2年12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前開地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手持不詳人所有之不明銳器,損壞刺破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輪胎,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翌日上午6時55分,甲○○欲駕車外出時,發現該輪胎遭刺破,旋即調閱當日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受僱於萬安公司在金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一職,及其於92年12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確有靠近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正在巡邏,所以會經過告訴人甲○○之車輛,但伊並無刺破告訴人甲○○車子輪胎,且伊僅站在車子的後面,而告訴人的車輪胎是前輪胎破損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指述稱:伊係於92年12月3日18時55分駕車返回住處,並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專用停車格內,迄翌日早上6時55分,要帶兒子去上課時發現輪胎遭人刺破,即立即向接班的管理員反應,請其下樓查看,並經請輪胎公司派人來換輪胎,換輪胎之工人說是遭銳器刺破共三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135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刑事卷第33、34頁);又證人即被告之萬安公司同事 簡吉星 亦證述:告訴人在伊交接班時即上來跟伊說輪胎破掉等情屬實(見同署93年度偵字第5842號偵查卷第28、29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伊被通知後到現場時,看見已經拆下來的輪胎確實是遭人為戳破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卷第67頁)。參以前開車輛之輪胎遭刺破三處均係位在該輪胎側面,並非在與地面接觸面,有照片二紙及埔墘輪胎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份三式影本在卷可考(參見同上開核退字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足認該輪胎並非告訴人行車在外與地面接觸時,不慎遭地上尖銳物刺破所致,而係告訴人當日停放在停車格後,於晚間遭人為破壞甚明。
㈡、雖被告辯稱:伊當時因正在巡邏,所以會經過告訴人甲○○之車輛云云。然查,細觀諸卷附該社區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可知(見同上核退字偵查卷第20至23頁,本院93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卷第76至81頁),被告約於當日凌晨1時25分許出現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於同分56秒許,走向靠近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後方位置,且當時其係背對著位在後方的車道及監視錄影器,臉面則朝向該車輛車頭方向,且並非僅僅是定點站立在前開車輛後方位置不動,而係有彎身往該車輛前方移動之姿態;又當轉動的監視器於同日1時26分41秒許再度朝向同一方位攝影時,則已不見被告蹤影,但從當時翻拍照片跡象顯示,被告彼時刻係隱沒在上開車輛旁的大柱子附近,監視器被柱子擋住以致未拍攝到被告出現在錄影帶畫面中,亦未進一步拍攝到被告之接續動作,迄至1時29分38秒許,被告始再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並到達地下室電梯出入口處準備離開地下室等情形。此核於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稱:伊發現輪胎被刺破後,即馬上調閱管理室之監視錄影帶查看,從監視螢幕中發現被告於92年12月4日1時25分50秒靠近伊車子右後輪,隨即於1時26分9秒蹲下靠近右前輪,於1時29分38秒進入樓梯上樓,錄影帶中顯示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靠近伊車子等情節大致相符合(見同上核退字偵查卷第5頁,本院93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卷第33、3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供稱:於92年12月3日晚上6時30分起至翌日6時30分止期間,係由其一人負責值班,伊於當天執勤時,並沒有看見有其他人進出,而伊係每二個鐘頭,從十三樓到地下室逐樓層巡邏簽到一次等語。則倘若被告係因逐層樓執行巡邏勒務而至地下室,衡情其應係在地下停車場四處走動,焉會定點滯留在前開車輛旁,此舉顯與一般保全人員之巡邏行為有異。況且,在監視錄影帶所錄畫面中,當時並無其他人接近上開車輛,則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停車格,衡情被告自無特別靠近上開車輛察看之必要。故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另酌以證人即萬安公司督察 陳百聰 於警詢時陳稱:伊曾於92年12月初,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還拍警衛室的桌子,口氣很不好等語(見同上核退字偵查卷第12頁反面),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坦認渠等確曾因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問題起爭執屬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被告係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輪胎的動機。又既然告訴人於92年12月3日晚上6時55分許駕車返家上開車輛停回停車場停車格內後至翌日早晨6時55分止,除了被告以外,別無其他人靠近,且由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的被告前述靠近告訴人車輛之舉止,顯非巡邏所必要,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距告訴人發現輪胎遭刺破的時間甚近,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應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不明銳器刺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輪胎之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輪胎一個,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非鉅、被告犯罪後除否認犯行外,臨訟應訊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究係持何種銳器刺破輪胎,及該犯罪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故依法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該刺破輪胎之工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