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十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徒四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止,先後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其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有嗎啡代謝物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