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四樓己○○○甲○○
號四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戊○○、己○○○、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92年6月3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百分之一減政府補貼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清償至93年9月3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己○○○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
185萬85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戊○○於92年6月3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利息自92年
6月3日起至93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固定計算,自93年6月3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二點四三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三點八六)。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清償至93年9月3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己○○○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46萬778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戊○○於92年6月3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五點九二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七點三六)。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清償至93年9月3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己○○○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39萬17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戊○○於93年5月7日邀同被告己○○○、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八點八七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一二點0六)。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清償至93年9月7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19萬5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被告戊○○於92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己○○○、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3年8月13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47萬6740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五紙、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之影本二紙、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被告甲○○確有為該債務擔任連帶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之影本一紙為證,經本院於94年2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示該借據,被告甲○○亦自認該借據上其印章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主張其有為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堪採信。被告甲○○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借款271萬802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己○○○、甲○○連帶給付借款66萬6797元,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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