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3年
5月12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6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15日戒治期間屆滿,於8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免刑。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8日中午某時起至94年1月8日或9日某時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家中,以簡易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之方式施用多次。其嗣於93年9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3年10月12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後方貨櫃內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採尿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被告分別於93年9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93年10月12日下午10時1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15日戒治期間屆滿,於8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免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12日下午10時12分許(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誤載為下午6時55分許,嗣於補充理由書中更正)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包括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次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5月12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6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0.2公克),為安非他命無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93年10月12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後方貨櫃屋內,為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300001192號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分裝袋2只、塑膠管吸食器4支、提撥管1組、研磨碗具1組,被告均否認為渠所有,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與前揭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2包,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附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淑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